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9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建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建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建榮於民國109年3月22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日22時19分許許止,在臺南市新市區三舍里某宿舍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4分許,行經臺南市○市區○○里00000號前時為警攔查,警方發現蘇建榮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2時51分對其進行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建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
審酌被告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影響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行為誠屬不該。被告前於104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罪,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027號給予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竟又再犯本案,顯見其相當漠視酒後禁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定。因此,本案雖自被告身上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41毫克,違法程度並非嚴重,仍不宜量處最輕之刑。最後,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仔細交代細節過程,犯後態度良好,以及其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