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金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達億選任辯護人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 律師 安玉婷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達億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劉達億(下稱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有罪後,再上訴由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將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部分駁回上訴,並就有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而上訴駁回部分則經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在案。
㈡本院行審判程序後,認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證券詐偽等罪,其迄本院辯論終結時止,猶飾詞否認證券詐偽部分犯罪,且經判處重刑如上,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實有以限制出境、出海手段,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此對於憲法所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之限制,亦未逾必要程度,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林柏泓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