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天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1768號、109年度執聲字第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天成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七所示之二十八項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天成先後犯:
1.「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11號之1件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2.「如附表編號2所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44號之1件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3.「如附表編號3所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44號之1件偽造文書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編號1至3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4.「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53號之2件贓物案件(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00號駁回上訴確定)」、
5.「如附表編號5所示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53號之2件贓物案件(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00號駁回上訴確定)」、
6.「如附表編號6所示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53號之1件戶籍法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00號及106年度台上字第502號駁回上訴確定)」、
7.「如附表編號7所示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53號之1件偽造文書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00號及106年度台上字第502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編號4至7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8.「如附表編號8所示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64號之2件竊盜案件(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9.「如附表編號9所示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64號之3件竊盜案件(共3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10.「如附表編號10所示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64號之1件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11.「如附表編號11所示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64號之2件偽造文書案件(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12.「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64號之2件偽造文書案件(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13.「如附表編號13所示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64號之2件偽造文書案件(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14.「如附表編號14所示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64號之2件偽造文書案件(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編號8至14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6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15.「如附表編號15所示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64號之1件偽造文書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16.「如附表編號16所示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64號之1件竊盜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17.「如附表編號17所示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64號之3件竊盜案件(共3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編號15至17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6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按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黃天成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共28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受刑人亦於民國109年3月26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受刑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審核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另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其中附表編號
6、7所示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部分改為「臺南地檢103年度偵緝字第966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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