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228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2284號
原   告 陽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蜜
訴訟代理人  鄭如凱
被   告 紘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鳳琴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2284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1月2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
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於
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退票。為此,爰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乙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至被告另辯以:希望原告可以給被告分期付款之方式-三月
底給百分之50,四、五月月底前各給付百分之25云云,已為
原告當庭拒絕,是被告仍應給付前揭全部票款。
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莊雅萍
附表:
┌──┬────┬────┬────┬───┬────┐
│編號│發票日│金額│票號│付款人│提示日│
├──┼────┼────┼────┼───┼────┤
│1│103.7.21│756000元│DB082688│臺灣土│103.7.21│
││││2│地銀行││
│││││雙和分││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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