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227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2277號
原   告  柯陽森
被   告  李冠民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2277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
104年3月12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下
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鈞
院103年度司票字6163號)。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
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載有
明文。惟查系爭本票係於89年2月24日所簽發,迄今業已罹
於3年時效,然鈞院未察,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於原
告之權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所持
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本件是單純的借貸關係。本票上沒有到期日,
後來才發現原告有土地所以現在才主張償還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發票日為89年2月24日),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163號卷宗查明屬
實,是算至92年2月24日,即已滿三年之消滅時效,被告
遲至103年11月14日始向本院聲請對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其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
原告不存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莊雅萍
附表: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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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票號│到期日│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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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2.24│2,450,000元│TH053711│未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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