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板簡字第1588號
原 告 李劉琴仙
訴訟代理人 江士鈺
江月蘭
被 告 江芷瑩
訴訟代理人 錢守澤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板簡字第1588號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
3月12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伍佰伍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7日知悉離家
多年未聯絡的兒子 江士忠 死亡,被告為江士忠之女,但就江
士忠之喪葬事宜卻置之理,原告只好出面辦理,支出江水士
忠之棺木墳地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勞健保費71257元
、誦經出殯費用50000元、棺木用品費用9300元及計程車車
資5000元,以上共計335557元,待原告向勞保局詢問領取喪
葬補助時,該筆喪葬補助卻早由被告領取。經原告寄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支付代墊之喪葬費,該函件卻遭退回,為此,爰
依代墊費用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335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伊有 打電話給工會,工會說只要是法定允許的
範圍內,他們都會給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新北市社區服務人員職
業工會繳費收據影本14紙、喪葬費用支出收據影本7紙、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2紙、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自堪認
原告確已支出喪葬費用335557元,經核為治喪所必要。再
參以江士忠(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期
間死亡,嗣已由被告請領江士忠老年給付差額,並經勞工
保險局發給被告前開老年給付差額500850元等情,亦有被
告所提之勞工保險局102年12月3日保給老字第0000000000
0號對申請審議案意見書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103年1月
23日102保監審字第4331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影本各乙件在
卷可稽,綜上所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代墊喪葬費用
,自屬有據。
(二)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代墊喪葬費用335557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