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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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5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世吉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犯罪事實:王世吉於民國101年7月19日19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向「大發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稱大發公司)租用066-H5號之營業用自小客車1輛,雙方並約定每日租金為新臺幣800元,每3日繳納租金1次。詎料,王世吉於租得該車後,僅依約繳納租金至同年9月2日,其後,其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所租得之上開車輛侵吞入己後,即不知去向。
二、查獲經過:嗣大發公司人員因王世吉未依約繳付租金,試圖與王世吉聯繫未果,而驚覺有異,遂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三、起訴經過:案經大發公司負責人 張珮琪 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大發公司之指述(見102年度他字第370號卷第1頁至第3頁)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被告對於此之書面陳述,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且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卷附存證信函影本及計程車附條件租借契約書影本(見102年度他字370號卷第5頁、偵查卷第67頁),性質上為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且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事,並與本案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 王世吉固 坦承曾向告訴人租用上開車輛,並僅繳付租金至101年9月2日,其後,該車輛亦未經返還予告訴人等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係將租得之車輛借予友人「 洪志中 」,嗣後係因為該車輛在臺北市新生高架橋撞壞了,且因伊遭另案通緝,伊始未將車輛返還予告訴人,伊並非要將該車輛據為己有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101年7月19日19時許,在基隆市○○路○○○○○號,
向大發公司租用066-H5號之營業用自小客車1輛,雙方並約定每日租金為800元,每3日繳納租金1次。嗣被告於租得該車後,僅依約繳納租金至同年9月2日,且未曾將該車輛返還予告訴人。被告未依約繳付租金後,告訴人公司之人員則屢屢聯繫被告,因遍尋被告不著,而具狀提起本件告訴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0頁、第57頁、本院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第94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見102年度他字第370號卷第1頁至第3頁),並有告訴代理人 詹金德 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影本,以及被告向告訴人承租上開車輛之「計程車附條件租借契約書」影本各1份存卷可佐(見102年度他字第370號卷第5頁、偵查卷第67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稱其係因遭通緝,且因其將租得之車輛借予友人遭友
人撞壞進場維修,始無法將車輛返還予告訴人,其並未想要將車輛據為己有云云。然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有告訴人的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則依被告前開所述,被告縱因通緝而未能住居於其於上開車輛租賃契約書所留存之地址,然其在客觀上並無不得與告訴人聯繫並告知該車輛所在之情事,而其自101年9月3日未依約繳付租金後,迄至其於101年10月18日因另案通緝遭緝獲入監前(見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1個多月之期間,均未曾與告訴人聯繫,自難認為被告有將所租得之上開車輛返還予告訴人之意思。再者,被告雖稱:伊向告訴人所租得之上開車輛係經伊借予友人後,因發生交通事故而經拖至修車廠進行維修云云。然據被告所稱:該車輛於撞壞後,伊與洪志中有聯絡拖車公司將之拖吊至修車廠,然車輛於拖至修車廠後,伊並沒到過修車廠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正反面),則被告上開車輛於經拖至修車廠後,該修車廠在無人出面負擔修車費用之時,必將報警處理以查詢該車輛之車籍資料,以向該車輛之車主索取維修該車輛之報酬或費用,且警於據報後亦必依據所查詢之車籍資料,確認該車輛為告訴人所有,並通知告訴人出面處理。然告訴人於102年4月2日具狀提出本件之告訴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際,均一再表示未能尋得該車輛之蹤跡,足認被告供述其向告訴人租用之車輛係經拖至修車廠維修等情,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本件被告雖欲傳喚證人洪志中到庭,然因被告始終未能確認證人洪志中真實之年籍資料(見本院卷第82頁),致本院無從傳喚該名證人到庭。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之前述主張為真,本院依憑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向告訴人租用上開車輛後,竟心生歹念,將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輛侵吞入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自偵查以至於本院審理期日以前,均否認有何侵占告訴人上開車輛之犯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毒品及賭博之前案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頁至第25頁),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7頁)、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怡安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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