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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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號聲請人連行知代理人 寧李如芬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劉孟雯 間請求返還房屋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前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在案。再審之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3日以1「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同日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620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該裁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理由係「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勝訴之望」,即該裁定未就聲請人是否確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人,為實質審查。查聲請人就前開再審之訴判決,業已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准予扶助,駁回訴訟救助所據「顯無勝訴之望」之駁回事由,業因本件第三審上訴之提起,因情事變更而不存在,且法律並未禁止聲請人重新聲請訴訟救助。為此,再次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當事人於起訴後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者,限於本案訴訟仍繫屬於該法院時,始可為之,如本案訴訟已因裁判、和解或撤回而終結後,始行提出聲請者,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8年聲字第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即本院103年度重再字第35號再審之訴,業據本院於103年9月23日以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4年1月16日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顯係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始提出,參照前開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鄭佾瑩法官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書記官應瑞霞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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