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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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5號
104年度聲字第146號104年度聲字第168號聲請人即 黃郁庭 被告之配偶聲請人 黃信豪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177號裁定羈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黃信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民國103年11月24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認罪,真心悔改,被告妻子患有腦瘤急需住院開刀治療、被告母親生活困苦,均需要被告支持、照顧,被告與妻子相愛刻骨銘心,雖無奈先行完成結婚登記,仍待舉行婚宴,一圓妻子心願。他案如 陳水扁 前總統、殺警案嫌犯等,均得交保在外,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重罪,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返家完成婚禮、安頓家人云云。
三、經查:(一)被告黃信豪觸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且與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並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已詳細論述得心證理由,足認被告犯嫌確屬重大。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遂行,認有羈押必要。(二)民法已採登記婚制度,公開儀式並非法定結婚要件,未舉行婚宴並不影響結婚效力,而被告與配偶黃郁庭已完成結婚登記,有本院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已於前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103年聲字第4058號)查明。聲請意旨所稱被告需舉行婚宴並照顧至親云云,並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的依據。(三)另案裁判屬於法院就各別案件依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而為的事實上法律判斷,一般並無拘束其他裁判效力,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參照。羈押與否,應依個案認定,他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事實,並非當然得予比附援引,被告據此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應屬誤解。
四、綜上,羈押事由無從因具保而消滅,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情形,被告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即被告配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李麗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