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五九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廿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大榮洗車場」旁,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得手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廿三日中午,將前開汽車交予不知情之 李清茂 後,共同前往雲林縣麥寮鄉工作,而李清茂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國道北上三四六公里處時,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並遭警開立交通違規罰單。嗣返回高雄後,乙○○並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於高雄縣○○鄉○○路○段麥當勞前,同年八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甲○○於上址尋獲該車,並於車內發現上開交通違規罰單,經李清茂供述後,始查知乙○○上開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等情。
二、訊據被告乙○○否認右揭竊盜犯行,辯稱:伊母親 蔡李阿花 與甲○○係結拜姊弟,伊是經由伊母向甲○○借用上開自小客車至雲林縣麥寮鄉工作,一星期後回家,因與李清茂均有喝酒,伊酒喝得較多,乃由李清茂駕駛,並將該自小客車停在高雄縣○○鄉○○路○段麥當勞前甲○○與伊母親合夥經營之「小如檳榔攤」前,將車返還甲○○,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經查,證人甲○○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係被告之母事後向其借車,稱被告要開車至麥寮工作,惟伊表示伊需要用車,並未同意出借,經過二、三日,被告尚未回來,伊恐發生車禍,乃向林園分局報案,事隔多日,被告始將該自小客車停放在伊經營之「小如檳榔攤」前等語綦詳,又證人即被告母親蔡李阿花於原審到庭證稱:被告要借車使用時,因甲○○正在睡覺,故伊未告訴甲○○被告要向其借車,事後,伊有向甲○○表示被告向其借車開至雲林縣麥寮鄉工作,惟甲○○表示伊須要用車,未同意出借,數日後,被告將車停放在甲○○與伊共同經營之「小如檳榔攤」前還車等語在
卷。核證人甲○○、蔡李阿花前揭所證尚屬相符,與被告所辯亦無不合,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是以,被告主觀上係要向證人甲○○借用該自小客車,故委由其母蔡李阿花向甲○○借車,事後自雲林縣麥寮鄉回家後,亦將車開至甲○○經營之「小如檳榔攤」前,將車返還甲○○,足見被告並無將該車據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竊盜罪之成立要件要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被訴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因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宗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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