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八四號
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丁○○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丁○○、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三年五月廿八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三年間,犯懲治盜匪條例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執行中,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假釋出監(刑期至九十年十月九日屆滿),尚在假釋中,仍不思悔改。緣甲○○因與前夫丙○○離婚時未獲補償,遂與乙○○、丁○○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十八時許,先由甲○○計誘丙○○至屏東市○○路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前,丁○○即強拉丙○○上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並對丙○○威脅「不能跑,如果跑的話,要開槍將你打死」,丙○○懼而不敢下車,乙○○、甲○○、丁○○則將丙○○載至屏東市○○路黃金海岸KTV一0二室包廂內,而以非法方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在該包廂內,以事先備妥由丁○○書寫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之借據一張,及甲○○携帶之空白本票八張,推由丁○○向丙○○威脅「如不照抄借據,及簽發每張面額各五十萬元之本票八張,即要將你的腿打斷」,丙○○被逼無奈,懼而照抄該借據及面額各為五十萬元之本票八張。乙○○於丙○○簽寫後,又對丙○○恐嚇稱「如本票屆期無法兌現,就要打死你及對你家人不利」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而剝奪丙○○之行動自由約半小時之久。丙○○獲得自由後,即報警而查獲。
二、案由丙○○訴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否認有前開犯行,乙○○辯稱:是甲○○叫我開車載她去的,去的目的我不清楚,是丙○○自己願意跟我們去黃金海岸的,不知為何簽本票,那時候我拉肚子,事後才知是丙○○欠甲○○的錢云云;甲○○辯稱:當日是丙○○打電話約我出去的,原是要談我們被毀損之事如何處理,丙○○以前在婚姻存續中,曾簽一張切結書給我,說如果有做對不起我的事,願意給我五百萬元,所以當天寫本票給我,是丙○○自願上車,沒人押他等語。被告丁○○未於審理期日到庭,依其先前之供述,亦否認有上述犯行,辯稱:是丙○○自己上車,我是說找一個安靜地方談談好再唱歌,並無押他上車,聽甲○○說丙○○欠她四百多萬元,本票是甲○○帶去,我交給丙○○簽寫,共有八張本票,每張簽寫五十萬元,是丙○○心甘情願簽的,我們沒有強迫他等語。
二、惟查,㈠前開事實,已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暨本院調查中,指訴綦詳,並
有在被告甲○○住處起出之面額各五十萬元本票七張,及在黃金海岸KTV店尋獲由丁○○擬稿交丙○○書寫而經撕破之借據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空白本票及印泥,係其帶至KTV,被告丁○○亦坦承撕毀之借據,係其打草稿交丙○○抄寫,顯見被告三人係事前謀議,備妥空白支票及借據、印泥,再付諸行動,灼然可見。
㈡被害人丙○○先前曾出具如有對不起甲○○,即願意補償之切結書交甲○○收執
等情,為丙○○所陳明,惟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與丙○○離婚時(依丙○○所供),雙方就此既無任何約定,且不論四百萬元或五百萬元,均非小數目,丙○○豈有輕易自動約甲○○見面,而簽付巨額本票、借據交甲○○之理。被害人丙○○如係自願出具本票、借據,亦無當日即向派出所報案之可能。是丙○○係被脅迫上車,再被脅迫恐嚇下,簽寫本票及借據,應無可疑。丙○○嗣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前審調查時,陳稱「一切係誤會,係其自願隨被告等上車並簽發本票,現在要撤回告訴」云云,顯係和解後之迴護之詞,非真實可採。
㈢綜上所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等為欲實現丙○○先前對甲○○補償之承諾,雖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但以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仍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其手段另有以加害生命相脅迫情事,均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等於剝奪丙○○之行動自由期間,以恐嚇手段強迫丙○○簽寫本票及借據之行為,均為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公訴人認被告等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似有誤會。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於八十年間犯煙毒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於八十三年五月廿八日執行完畢,為其所陳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妨害自由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以不法手段,逼使被害人簽寫本票及借據,犯罪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陳朱貴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金卿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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