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柯尊仁律師
凃啟夫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九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四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係和群交通有限公司之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自高雄市○○區○○路,駕駛牌照號碼ZF─五三九號營業小客車,其上右前座及右後座分別搭載乙○○及其女丙○○(000年0月000日出生),欲至高雄市○○○路,遂沿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北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北向三六八公里三○○公尺處之外側快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平直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與前車保持相當之距離,且未注意警戒車前外側快車道及路肩之間路面有一鉤狀鐵管,並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或煞車等安全措施,以致於前行不詳車號車輛後輪輾壓該鉤狀鐵管而彈起後,先撞及營業小客車右前保險桿,復因甲○○駕駛營業小客車往左閃避,該鉤狀鐵管仍瞬間插破營業小客車右後車門車窗玻璃,致乘坐於右後座之丙○○頭部遭該鉤狀鐵管打擊,因而受有顏面顱骨腦貫穿傷併顱內出血及視神經受傷等傷害,並因此導致人格改變,情緒高昂,有衝動性行為,易與人發生爭執,注意力不集中,判斷力差,社會功能不佳,其腦傷造成的器質性變化係屬重大疾病,經二度住院接受精神科治療,有控制部分病情,但仍不易恢復原有之全部腦部功能,已達難治之重傷程度。甲○○於肇事後,迅將丙○○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即前國軍八○二總醫院)急救,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醫院內,主動向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計程車之駕駛人及肇事經過,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之父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直承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因前行車後輪輾壓鉤狀鐵管彈起後,撞及營業小客車右前保險桿,其營業小客車往左閃避,該鉤狀鐵管瞬間插破營業小客車右後車門車窗玻璃,擊中坐於右後座之被害人丙○○致其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本件係突發之意外事故,當時伊與前車保持一、二十公尺之距離,並無看到鐵管,管子彈起之後打到保險桿噴起再打到後車窗始傷及丙○○,當時伊有往左邊閃,因係突發事故,無法避免,伊並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肇事致車內右後座之被害人丙
○○遭前開鉤狀鐵管打擊受傷之事實,迭據告訴人乙○○分別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不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甲○○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乃行駛於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北向外側快車道,復據被告甲○○及告訴人乙○○迭次供述明確。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被告營業小客車車損照片及鉤狀鐵管照片共四幀在卷(警卷)可稽,核與承辦員警 陳建宗 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結證稱︰被告營業小客車右前保險桿有紅色擦痕,而鉤狀鐵管係大卡車上防止捲入裝置所設,為紅色,鉤狀鐵管彈起後,插入營業小客車之右後車窗等語相符(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是被告營業小客車右前保險桿擦損,右後車窗玻璃破損等情,至堪認定。另肇事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平直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
(二)、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我車正常行駛於外線車道,因前方有部小貨車
(不詳車號)右後輪壓到一根鐵管,彈起後先撞到我車右前保險桿,我車即往左閃避,然而該鐵管,卻插破右後車門玻璃,並打到右後座乘客丙○○之頭部,我車即下中正交流道,送往八○二醫院,經急救後,再轉送高醫」等語;被告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偵查中供稱︰「我當時行駛高速公路,至發生地點當時鋼筋有一支在前面,而另一支在旁邊,我前面有一部小貨車車前方有閃過,而後輪壓到鋼筋,而打到我的車,我的車當然有往左閃又迴轉,後來就發生此事」、「小貨車車速無法閃,且鋼筋也不知何來」等語;被告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是下午二點多發生的,那時高速公路上車很多,我跟在小貨車的後面,我不知道前方的路況如何,是小貨車先撞到鐵欄杆,鐵欄杆飛起來我才後來撞到的,我距離前車十、二十公尺、時速約六十公里左右,當時我是在右側車道,鐵欄杆是先撞到保險桿,後來才打到後座的林小姐」等語。而依前揭被告營業小客車車損照片顯示,該部營業小客車前車輪與前保險桿間,尚有前懸部分,倘該鉤狀鐵管係遭被告營業小客車前車輪輾壓者,該鉤狀鐵管應於輾壓後而位於營業小客車之前車輪與後車輪間之底盤下方,縱使該鉤狀鐵管因倒鉤而往上方翹起,應無插進營業小客車右後車窗之可能,此經證人陳建宗於偵查中結證研判在卷,復經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成大研基鑑字第二○八四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乙份附卷足憑。顯見原本位於外側車道與路肩間路面上之鉤狀鐵管,應係遭被告營業小客車之前行車輾壓過後彈起,先撞到營業小客車右前保險桿,復因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向左閃避,以致該鉤狀鐵管瞬間插破營業小客車右後車門車窗玻璃等情,足堪認定。
(三)、告訴人乙○○雖堅指上開鉤狀鐵管係被告甲○○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所輾壓後
插進右後車窗傷及被害人丙○○云云,惟查告訴人乙○○於警詢中陳稱︰「‧‧‧到肇事地點時,我有看見外線車道上有一根鐵管,然而駕駛卻未作閃避動作,我看見本車將壓到鐵管,我個人即往左作保護頭部之動作,而駕駛即壓過鐵管後,我聽到後座我女兒的慘叫聲,我回頭看見女兒頭部流血不止,我即叫駕駛直接將車駛往八○二醫院」、「(被告營業小客車)行駛於外線車道,時速約七十至八十公里左右,前方沒有車輛,內線車道有部小貨車」等語(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警訊筆錄);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檢察官偵查中指稱︰「‧‧‧當時我坐計程車北上至發生地點時,路尖及慢車道(應為「路肩及外側車道」之誤)中間有一鋼筋,而他沒看到就開過去,於是車往內側偏而鋼筋後跳起而插進右後窗,致我女兒頭部受傷」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四一號卷第十一頁背面);於原審審理中復到庭供稱︰「那天我坐右前方,我女兒丙○○坐在右後方,那天我是叫他走中正路,被告走中山高,我遠遠的看到壹支板車的護欄,照片中的鐵欄杆是因為碰撞後,才截成二段的,司機沒有看到才撞到的,那時我們是走外側車道,鐵欄杆也在外側車道,橫跨路肩與外側車道。鐵欄杆會截斷是因為司機去撞到鐵欄杆的,他撞到以後,馬上閃入內側車道,被告甲○○是如何輾壓的,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十五頁)。足認告訴人乙○○僅見被告營業小客車之車前上路面外側車道與路肩之間,有一鉤狀鐵管後,告訴人乙○○為保護其頭部,即向左閃避,至於該鉤狀鐵管是否確為被告營業小客車輾壓後才彈起,告訴人乙○○應未目睹,其所指上開鉤狀鐵管係被告甲○○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所輾壓云云,自不足為憑。
(四)、關於被告甲○○駕駛營業小客車於肇事時之行車速度,依被告甲○○於警詢
中自承︰當時車速約六十至七十公里等語(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警訊筆錄)於原審調查時復稱:「我距離前車十、二十公尺、時速約六十公里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七頁)。而當時乘坐在營業小客車右前座之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供稱︰被告營業小客車時速約七十至八十公里;被害人丙○○坐在營業小客車內之右後座等語(見警卷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乙○○之調查筆錄第二頁)。此外,有關該部營業小客車肇事後,並未在事故現場路面留在任何煞車痕,足供換算該部營業小客車彼時車速,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乙紙可徵。惟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車速每小時七十公里者,小型車之最小距離為三十五公尺,此有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一項明定在案,而時速七十公里之汽車,在路面乾燥之情況下,其煞車距離至少在三十公尺以上,此有交通○○○區○道○○○路局六十八年七月七日管字第六八─六三九─二(八○)號函檢送之「高速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坡度對照表在案可考。是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倘與前行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或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或煞車等安全措施,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應不致於發生。惟依被告甲○○所供稱肇事當時其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距離前車之車距僅有一、二十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七頁、本院九十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當時我沒看到鐵管。」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甲○○當時駕駛營業小客車,確未與前行車未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甚明。
(五)、被害人丙○○確因本車禍,頭部遽遭前開鉤狀鐵管打擊,而受有顏面顱骨腦
貫穿傷併顱內出血及視神經受傷等傷害,並因此導致人格改變,情緒高昂,有衝動性行為,易與人發生爭執,注意力不集中,判斷力差,社會功能不佳,其腦傷造成的器質性變化係屬重大疾病,經二度住院接受精神科治療,有控制部分病情,但仍不易恢復原有之全部腦部功能,已達難治之重傷程度等情,均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及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高醫附秘字第一四五九號函在卷足憑。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既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無法諉為不知,且前揭規定之義務亦為被告甲○○駕車時所應注意之事項,況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平直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悉如前述,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與前車保持相當之距離,且未注意警戒車前外側快車道及路肩之間路面有一鉤狀鐵管,並採取適當、必要及有效之閃避或煞車等安全措施,致肇事使被害人丙○○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其有過失,已經明顯。至本件雖曾經原審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肇事因素,經本院參酌鑑定意見後,仍認定被告甲○○之行為確有違背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並因而導致被害人丙○○受傷,已如前述,茲不贅言。而被害人丙○○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至於選任辯護人凃啟夫律師到庭為被告甲○○辯護,雖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認以被告甲○○當時之車速及正常人平均之反應時間,被告縱有保持規定之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仍無迴避此一車禍之機會云云。惟查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上開鑑定意見書據以認定被告甲○○「無迴避此一車禍之機會」,其主要依據之數據中,有認「正常人的反應時間在0.五秒至四秒之間,平均值約為二.
五秒」(見原審卷第四四頁),其所認定之反應時間(reactiontime),核與交通部民國六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交路(六六)字第一0二七五號函附「汽車行車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備註欄所載:「按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四分之三秒,故其反應距離等於每秒行駛距離乘四分之三。」等語不符,亦與警察大辭典所載:「一般駕駛人之平均反應時間約為二分之一秒,但實際駕駛車輛時,平均反應時間約為四分之三秒。」等語不符(見中央警官學校六十五年九月一日出版警察大辭典第九十九頁),復未敍明所憑依據以供審認,尚難據以為被告有利之論據,合併敘明。
四、被告甲○○係和群交通有限公司之計程車司機,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被害人丙○○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重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行應以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尚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於肇事後,迅將被害人丙○○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即前國軍八○二總醫院)急救,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醫院內,主動向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渠為計程車之駕駛人,並說明肇事經過等情,亦據證人即承辦員警陳建宗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變更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犯罪後坦承肇事經過,態度良好,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且斟酌被害人丙○○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在上開條文修正前即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因該條文之修正而影響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權益及折算標準,自無撤銷原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莊崑山法官陳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美姿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