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易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四О號
上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七時五
十分左右,在臺東市○○路○段○○號甲○○住處前,竊取甲○○所有之賽鴿二隻,得手後欲行離去之際,經甲○○之妻發覺,乙○○乃迅速丟棄所竊得之賽鴿並逃離現場。
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我是去找甲○○的姊夫 吳錦添 修機
車,旁邊有鴿舍,我站在外面看鴿子,就聽到喊叫聲,我一緊張就跑。伊並無偷鴿」等語。惟查,被告在為證人 李英 發覺時,已手提竹製鴿籠,證人李英發聲呼喊時,被告便提著鴿籠逃跑,在逃跑過程中,於經過被告之機車,方將鴿籠棄置機車旁等情,已據被害人甲○○及證人李英、 張維昌 等人在警訊中一致指證明確。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訊中,非但否認有竊鴿犯行,更否認曾經將鴿籠棄置於機車旁,並揚言係被害人甲○○蓄意栽贓云云(見警卷第二頁)。果如被告確係前往被害人住宅找尋吳錦添為其修理機車,被告理應進入被害人住宅內詢問,吳錦添有無在該處,而與被害人及證人等寒喧招呼,豈有只在鴿舍旁觀看,而又提竹編鴿籠之理,何況,被告如已與被害人、證人等打招呼,被害人等已知被告來意,當無誤為竊贓而呼喊追緝之理。被告所辯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李英,被害人甲○○於原審改稱係誤會云云,顯係因被告與被害人之姐夫熟識,而刻意故為廻護之詞,且與其在警訊之供述互相矛盾,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不察,遽為諭知無罪之判
決,自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無犯罪前科,惟行為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失鴿已取回)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五千元,同時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黃永祥法官莊謙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