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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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О三二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因無業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鈔票,向甲○○、乙○○、庚○○、丁○○、己○○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甲○○等人乃將上開物品連同所找之五百元鈔票一張、一百元鈔票四張及如附表所示之零錢交予戊○○後,戊○○即乘機將五百元鈔票藏入衣內,再自口袋中拿出備妥之一百元鈔票一張,湊成五張一百元鈔票,而持向甲○○等人詐稱:找錯錢,少找四百元等語,致甲○○等人因之陷於錯誤,而再行交付四百元予戊○○,共詐得二千元。嗣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因乙○○及己○○察覺有異,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原審調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丁○○於警訊,己○○於警訊、偵查中,甲○○、庚○○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詐欺部分因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對被告詐欺部分,引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僅因無業缺錢花用,即以詐騙手段詐取財物,惡性非輕,惟念其尚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且所生危害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以資懲儆。並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連續以同一手法詐取財物,犯罪次數甚多,是否無再犯之虞,令人懷疑,原審對此未加調查,並提出合理之推論依據,即認被告無再犯之虞,宣告緩刑不當云云。惟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前後雖有五次犯行,惟所詐得之金額每次僅新台幣四百元,五次共僅二千元,情節輕微,且已退還或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丁○○並到庭表示要原諒被告(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而被告於原審調查時坦承不諱,審理時則否認詐欺,但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則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悟之心。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審諭知緩刑之宣告,難認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見丙○○○以推車之方式販售水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欲購買水果,乘丙○○○於車後拿取水果之際,竊取丙○○○置放於車前收錢袋內之現金三萬七千元,得手後,即表示不購買,並迅速逃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未曾向被害人丙○○○購買水果,亦未竊取被害人之錢財等語。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犯有前揭竊盜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丙○○○於警訊、偵查中對被害過程指述綦詳,並無誤認或故意陷害之可能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經查,本件案發時(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距被告前揭犯行為警查獲並經被害人丙○○○當場指認之時(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已經過二個月之時間,而被害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被告頭一次向 伊叫買 水果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
錄),參以被害人係以販賣水果為業,每天購買水果之顧客來來往往,被告僅係第一次向被害人購買水果,且事隔已二個月之久,則被害人是否能確切指認被告即為竊取其錢財之人,誠非無疑。又被害人於發現三萬七千元失竊後理應相當著急並即時報警究辦,以便能迅速找回失竊之錢財,始符合常理,而被害人因為生氣,沒想到要報案等情,業據被害人於原審調查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則被害人發現錢財失竊後始終未報警處理,卻於案發二個月後指認被告為竊取其錢財之人,顯與常情不符。何況,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未看見被告偷錢等語。另本件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搜索結果,並未發現不法情事及未發現贓物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票、執行搜索報告各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是本件亦尚乏贓證物足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被害人片面之指訴,即遽認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原審就此部分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四、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涉犯竊盜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五四號),因本件公訴人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與移送併辦部分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加以審判,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惠光霞法官陳朱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武悅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附表┌─┬──────┬──────┬──────────┬───┬────┐│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詐騙方式│被害人│詐得財物││號│││(新台幣)││(新台幣)│├─┼──────┼──────┼──────────┼───┼────┤│一│八十八年十月│高雄縣鳳山市│購買牛奶三十六元,持│甲○○│四百元(│││二十三日上午│經武路二二二│一千元找九百六十四元││被害人已│││八時四十分許│號│,將五百元換成一百元││領回)│││││,詐稱少找四百元。│││├─┼──────┼──────┼──────────┼───┼────┤│二│八十八年十月│高雄縣鳳山市│購買牛奶三十元,持一│乙○○│四百元(│││二十三日上午│實踐四村一二│千元找九百七十元,將││被害人已│││九時許│一號│五百元換成一百元,詐││領回)│││││稱少找四百元。│││├─┼──────┼──────┼──────────┼───┼────┤│三│八十八年十月│高雄縣鳥松鄉│購買牛奶三十元,持一│庚○○│四百元(│││二十三日上午│大仁南路三十│千元找九百七十元,將││被害人已│││九時二十分許│一號│五百元換成一百元,詐││領回)│││││稱少找四百元。│││├─┼──────┼──────┼──────────┼───┼────┤│四│八十九年八月│高雄市小港區│購買魚肉八十元,持一│丁○○│四百元(│││二十四日上午│復華路五十巷│千元找九百二十元,將││被害人已│││八時二十五分│市場內│五百元換成一百元,詐││領回)│││許││稱少找四百元。│││├─┼──────┼──────┼──────────┼───┼────┤│五│八十九年八月│高雄市小港區│購買蔬菜八十元,持一│己○○│四百元(│││二十四日上午│復華路五十巷│千元找九百二十元,將││被害人已│││八時三十分許│市場內│五百元換成一百元,詐││領回)│││││稱少找四百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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