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九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丙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0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搶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嗣經上訴,旋即撤回上訴,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確定,且甫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痛改前非,因有搶奪之犯罪前科,惟恐應徵工作時不被錄用,竟冒用 陳俊旺 之身分(此部分另由丙察官分案偵查中)向三容行應徵而受雇擔任該菸酒行之員工;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受三容行老闆 吳志容 之指示,與該行之員工甲○○共同前往高雄市○鎮區○○○路四四之一號「怡冠行銷公司」訂購啤酒等貨物。乙○○因欠款花用,旋夥同一年約二十幾歲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原判決漏未載明成年人,惟於理由欄第二項認定顯係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當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利用與同事甲○○開車攜帶公司款項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元及泛亞銀行為付款人,面額各六萬五千元之支票二紙,欲前往怡冠行銷公司採購台灣啤酒之機會,當乙○○與甲○○開車途經高雄市○鎮區○○○路○○○巷口時,乙○○即先向甲○○藉口要買香菸,因無零錢而向甲○○借錢,甲○○不疑有他,乃應允之,並旋即自口袋中將內裝有上開購買啤酒之現款及支票之現金袋一只取出,放在甲○○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置物台上,欲再自口袋中取出零錢借予乙○○,乙○○即利用甲○○未及注意之際,出手搶奪甲○○置於駕駛座置物台上之該只現金袋(內裝有現金及支票),得手後,旋即下車徒步逃逸,甲○○立刻下車追趕,乙○○逃至高雄市○○○路六十之一號前,即由該年約二十幾歲之不詳姓名成年人駕駛不詳車號之小客車接應逃逸無蹤。後經甲○○向警方報案,經警將全案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丙察署偵查,並經該署發佈通緝,嗣經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十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緝獲乙○○。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丙察署丙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自甲○○處取走上開內裝有現金二十六萬元及二紙面額均為六萬五千元支票二紙之現金袋一只,嗣後並將現金花用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伊應徵當時已有向老闆告知其本名為乙○○,老闆做私菸生意怕以後會被查出來,就叫伊先報一個名字,伊就報陳俊旺,是因為三容行要購買私菸,老闆將錢交予甲○○,伊與私梟有熟,所以老闆才叫甲○○與伊一起去取貨,錢是甲○○交給伊的,後來伊與私梟談好後,甲○○不知為何又說不買了,要向伊拿回錢,伊因當時已經很晚,且又欠錢花用,所以才將錢侵吞並逃跑,給甲○○追,剛好貨主所僱用之員工要載伊去開貨車,才順便載伊,伊乃坐上該部車離去,該人並非接應之人,錢後來也花用殆盡,伊係侵占,並非搶奪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遭搶之甲○○於警、偵訊及原審庭訊時均證述稱:當時是被告向我說要買香菸,問我有沒有零錢,在我拿出現金袋放在駕駛座置物台上欲掏零錢給他(指被告)時,他即搶了錢就跑,我立刻下
車追趕,後來他就坐上了一部車逃走,我追上去抓住車,並有受傷,後來他逃走後我立刻報警並通知老闆來處理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九六號卷宗第十二頁及原審卷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而另一證人即負責處理本件之警員 陳振興 亦於原審審理時到院結證稱:在接獲報案後,我即與被害人(指甲○○)回到現場,我們有向附近居民詢問,確實有發生追逐的事,並稱後來有一人開車來接應被告離開等情(見原審卷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明確;再證人即三容行之老闆吳志容亦於原審庭訊時證稱:被告於應徵時,確係持「陳俊旺」之身分證,所以我當時只知道他叫陳俊旺,後來是警察查出來才告訴我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顯然被告係以陳俊旺之名義應徵,且當時確有發生追趕之情形。
(二)被告當日確係搭乘一年約二十幾歲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所駕駛不詳車號之小客車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經證人甲○○證述無誤,被告當時既係夥同甲○○一起購買私菸,何以被告臨時起意侵吞甲○○之現金袋時,適巧有一貨車經過得以搭載被告,顯不符情、理。是被告於經甲○○追趕之際,當場即有一年約二十幾歲之不詳姓名成年人開車接應帶其離去,顯見被告係自始即與該年約二十幾歲之不詳姓名成年人謀議行搶,而非侵占款項。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實堪認定。至於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即聲請調查狀)所載內容,本院認與本案並非直接之關連,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自無庸再就此部分再為調查,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其與該年約二十幾歲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曾於八十四年間因搶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嗣經上訴,旋即撤回上訴,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確定,且甫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不思勤勉工作以賺取日常生活所需,竟搶奪他人近四十萬元之財物加以花用,復於案發後不思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空言否認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至被告另涉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三時,在高雄市○○區○○街與仁智街口,與 劉瓊玲 二人共同騎乘機車,搶奪被害人 楊育玲 所有之皮包一個後逃逸,所涉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之部分,原審法院認與本件被告所行搶之時間相距達十個月,尚難認係被告基於與本件相同之不法犯意而為之,與右揭論罪科刑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認無從併予審理,乃退還原丙察官另行依法為適法之處理。嗣後本案於繫屬本院後,丙察官亦未併案,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丙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惠光霞法官陳朱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素珍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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