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七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五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美國銀行VISA/Master申請表格上偽造之「 梁春吉 」簽名署押貳枚及簽帳單參紙上偽造之「梁春吉」簽名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不法所有概括犯意,未經其父梁春吉之授權,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偽造梁春吉署押二枚於美國銀行VISA/Master申請表格上,將上開申請書寄至設在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信用卡中心申請VISA卡,致使美國銀行信用卡中心陷於錯誤,誤認係梁春吉欲聲請信用卡,而據此核發VISA卡正卡,寄至甲○○上址住處,甲○○於詐得該信用卡後,即基於同上偽造文書及詐欺之不法所有概括犯意,先後於(一)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及五月三十日,連續在台南市○○路某不知名之護膚坊,明知其與該護膚坊間並無實際之交易,竟與該護膚坊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甲○○分別偽造梁春吉署押各一枚於簽帳單上(護膚坊不詳姓名人不知簽帳單係屬偽造梁春吉名義出具),偽造梁春吉之簽帳單而行使之,以假消費真借款之方式,分別刷卡新臺幣(下同)二萬三千一百元及十三萬元,合計十五萬三千一百元,該護膚坊將簽帳單寄往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信用卡中心),申請支付消費金額,致使信用卡中心陷於錯誤,認係有實際消費之行為,於扣除手續費後,即支付款項予該護膚坊,足以生損害於信用卡中心、梁春吉及美國銀行之權益;(二)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甲○○在台南市○○路某不知名之眼鏡行,偽造梁春吉署押於簽帳單上,持該偽造之簽帳單向該眼鏡行裝配眼鏡刷卡消費五千二百五十元,致使信用卡中心陷於錯誤,於扣除手續費後,即按消費帳單支付款項予該眼鏡行,嗣後甲○○均未付前開簽帳金額給美國銀行,足以生損害於信用卡中心、梁春吉及美國銀行之權益。
二、案經美國銀行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於原審審理、本院歷審調查及審判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美國銀行職員 李玉豐施文彬 指訴情節相符,並據被害人梁春吉於偵查時指述稱其未有前開申請信用卡消費之事實,並有被告所偽造之美國銀行VISA/Master申請表格一紙及簽帳單三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承認犯行之切結書一紙附於偵查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偽造梁春吉之信用卡申請表、簽帳單而行使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信用卡中心、梁春吉及美國銀行之權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意圖不法之所有,詐取信用卡使用、使用信用卡假消費真借款及消費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與該護膚坊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就假消費真借款之詐欺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犯行,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各自均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其偽造「梁春吉」署押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偽造梁春吉之信用卡申請表向美國銀行詐領信用卡之行為,使美國銀行誤認為梁春吉所申請而發給,因該信用卡具有財產價值,屬財物之一種,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構成詐欺取財罪,原判決於事實欄未將此部分構成詐欺罪之要件詳載,另被告與該護膚坊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就假消費真借款之詐欺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原判決未論及,均尚有未洽;又查被告於訴訟中已與告訴人和解且已清償所有欠款,已據施文彬及受讓美國銀行之荷蘭銀行代理人 周昱威林憲義 於本院陳稱明確,並有和解書、保證書、荷蘭銀行八十九年十二月廿日風管荷銀信字第八九一二○○一四號函在卷可按,被告上訴指稱原判決未及審就和解事宜,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述之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清償所有債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並為緩刑二年之諭知,以勵自新。美國銀行VISA/Master申請表格上偽造之「梁春吉」簽名署押二枚及簽帳單三紙上偽造之「梁春吉」簽名署押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惠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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