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慧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122號、104年度偵字第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慧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慧玉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欄中第4行「民國103年3月29日」更正為「103年9月29日」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存款帳戶,並作為詐騙使用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故核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5、7至12至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如附件附表編號6告訴人 王秀英 因未陷於錯誤,故該部分之犯行,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再被告提供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多名被害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件被告寄送金融帳戶給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的時間已更正為103年9月29日,在刑法詐欺罪修正(103年6月18日)後所為,是被告之行為即依修正後的新法論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罪論處似有誤認,併此敘明。
四、爰酌被告任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共計30萬餘元,財產法益受害重大。雖被告僅提供存款帳戶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本件其所提供之帳戶及金融卡共4份,犯罪情節不輕,復參酌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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