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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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5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文慧 律師被告鴻記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戊○○被告甲○○
乙○○官田建設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丁○○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正雄 律師
李郁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係以被告鴻記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記公司)、被告戊○○、被告甲○○與被告乙○○、被告官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官田公司)間不動產所有權買賣及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訴請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乙○○間;被告鴻記公司與被告官田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行為係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如非虛偽意思表示,其所為有償或無償行為詐害原告債權,應予撤銷,並辦理塗銷登記,且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將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如不能移轉登記應返還其價金;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除訴請確認被告所為買賣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如非無效,被告所為有償或無償行為,詐害原告之債權,應予撤銷,並以系爭不動產業經被告鴻記公司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其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不能給付,變更聲明為撤銷被告間詐害行為,並辦理塗銷登記後,應擇一返還其交付之價金等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其變更訴之聲明,應予准許,首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部分:
(一)先位聲明部分:①被告戊○○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向原告推銷被告鴻記公司建築之「國家別墅專案」時係以籌組開發公司之名義廣告推案,因施詐術使原告誤信享有尊崇優惠,即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及十日匯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與被告甲○○及被告鴻記公司,再於同年六月三日與被告甲○○及被告鴻記公司簽訂「國家別墅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國家別墅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坐落台中縣○○鄉○○段三九二、三九二之一至之十四、四五三、四四八、四四八之一、四四八之二等十九筆土地中之一九三‧二一平方公尺及其上編號E19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鄉○○村○○路便行巷三二弄九二號房屋,土地、房屋價金分別為四百八十五萬元、二百六十五萬元。
被告鴻記公司、被告戊○○等人又於九十三年四月及五月間向原告催討買賣房地之尾款一百五十萬元,改裝潢修及建材格局之整建費用一百九十萬元,原告共計繳納九百四十萬元之買賣價金。②被告鴻記公司邀同被告戊○○、被告乙○○及訴外人 張益旺 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向訴外人復華商業銀行借款一億八千萬元;又於同年七月十四日邀同被告戊○○及訴外人 蕭家賢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交通銀行借款二千萬元,實際借得款項由被告戊○○、被告乙○○等人朋分花用。③被告鴻記公司於九十三年七月及十月間即停止繳納二家銀行之借款本金及利息,並於同年十二月間將房屋及土地以「假買賣,真過戶」之手法,申辦移轉登記與被告官田公司及被告乙○○。④被告官田公司及被告乙○○與被告鴻記公司及被告甲○○間明知並無買賣關係,乃為損害原告之債權,竟持不實資料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為移轉登記或為移轉登記之準備,上開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應為無效。並聲明:①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坐落台中縣○○鄉○○段三九二、三九二之一至之十四、四五三、四四八、四四八之一、四四八之二等十九筆土地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②被告乙○○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③確認被告鴻記公司與被告官田公司間就門牌號碼台中縣○○鄉○○村○○路便行巷三二弄九二號房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之買賣行為無效。④被告甲○○、被告乙○○、被告鴻記公司、被告戊○○、被告官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九百四十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部分:1撤銷詐害行為部分:①被告官田公司及被告乙○○明知原
告已繳清買賣價金及裝潢費,始決定投資被告鴻記公司以解決鴻記公司之財務危機,顯與被告鴻記公司共同損害原告之債權。②被告鴻記公司與被告官田公司間及被告甲○○與被告乙○○間所為無償行為已損害原告債權;如被告間之行為可視為買賣之有償行為,仍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得請求撤銷。
2請求九百四十萬元部分:原告因受被告戊○○等人詐欺而
給付買賣價金及裝潢費九百四十萬元,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又被告詐害原告之債權,且系爭不動產既已遭交通銀行、復華商業銀行及其他購買戶保全執行中,被告鴻記公司及被告甲○○尚未排除該保全執行前應屬給付不能。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五十三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賠償原告之損害九百四十萬元,並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①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坐落台中縣○○鄉○○段三九二、三九二之一至之十四、四五三、四四八、四四八之一、四四八之二等十九筆土地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之買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②被告乙○○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③被告甲○○、被告乙○○、被告鴻記公司、被告戊○○與被告官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九百四十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及陳述:
(一)被告戊○○及被告鴻記公司部分:訴外人 賴素華 曾投資訴外人 達新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新公司)一千六百萬元,其中六百萬元是以原告名義投資,被告鴻記公司才同意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原告,原告與被告戊○○或被告鴻記公司間並無真正買賣關係,且契約載明賴素華必須付款才能辦理過戶;惟賴素華並沒有付款,所以「國家別墅E
19」後面附有尚未付款之註記。又原告是匯款給達新公司,並非匯款給被告戊○○或被告鴻記公司,所以房子不能過戶給原告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甲○○部分:伊授權被告戊○○處理坐落台中縣○○鄉○○段三九二、三九二之一至之十四、四五三、四四八、四四八之一、四四八之二等土地之買賣事宜,不知原告是否簽訂買賣契約,亦未受領原告交付之價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乙○○、被告官田公司部分:1程序部分:
⒈「所謂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因在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
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原告備位訴之聲明部分,將官田公司列為被告,其性質係屬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本件訴訟就被告官田公司而言,其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八號判決意旨,不應准許,應以起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
⒉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
在未為塗銷登記前,依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的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令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本件原告訴請移轉登記之房屋,業經被告鴻記公司債權人交通銀行假扣押,原告訴請移轉登記,處於不能給付之狀態,依法應駁回其請求。
2實體部分:
⒈被告乙○○否認與被告戊○○有詐欺或詐害原告債權之
行為,原告對此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即應受敗訴之判決。
⒉被告乙○○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確屬真正,原
告主張被告乙○○與出賣人甲○○間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舉證以實其說。
⒊被告乙○○誤信被告戊○○所稱「國家別墅」案地點、
規劃良好,其所經營之鴻記公司財務狀況健全,而擔任被告鴻記公司向復華商業銀行貸款三千五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且與訴外人 陳達文 共同以陳達文名義,投資二千五百萬元,未料被告鴻記公司竟發生財務危機而無法正常繳息,復華商業銀行因而聲請查封被告乙○○所有財產。被告乙○○因此背負高達一億八千萬元債務,為確保自身權益,乃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與被告戊○○協議,前開土地部分過戶予被告乙○○,建物部分則過戶予被告官田公司,俾藉此避免被告鴻記公司其他債權人查扣本案土地、建物,迨順利將房屋交付予承買戶並收取承買戶所繳交買賣價金後,再結算彼此間之費用支出,以確保承買戶及被告乙○○之權益。未料就在土地部分過戶予被告乙○○,建物部分即將移轉登記完成前夕,突遭鴻記公司債權人交通銀行查扣,嗣被告乙○○更輾轉查知,被告鴻記公司尚有數不清之民間借款債務尚需解決,被告戊○○就相關債務金額、借款對象等,亦完全無法交待,致使上開解決方案根本無法再進行。被告乙○○始為本案最大受害人,除損失二千五百萬元投資款外,更背負高達一億八千萬元保證債務,名下房屋更遭債權銀行查扣,原告不明其事實緣由,恣意提起本件訴訟。
⒋被告官田公司或被告乙○○,均非原告買賣契約之當事
人。原告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或解除契約,請求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官田公司或被告乙○○連帶賠償其已繳付之總價金、違約金九百四十萬元云云,顯屬無據。
⒌綜上所述,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伊以七百五十萬元之價格向被告甲○○及被告鴻記公司預購坐落台中縣○○鄉○○段三九二、三九二之一至之十四四五三、四四八、四四八之一、四四八之二等十九筆土地中之面積一九三點二一平方公尺,價金四百八十五萬元及其上編號E19即門牌編號台中縣○○鄉○○村○○路便行巷三二弄九二號房屋,價金二百六十五萬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甲○○及被告鴻記公司與被告乙○○及被告官田公司間就坐落台中縣○○鄉○○段三九二、三九二之一至之十四四五三、四四八、四四八之一、四四八之二等十九筆土地及其上編號E19即門牌編號台中縣○○鄉○○村○○路便行巷三二弄九二號房屋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係因被告鴻記公司因週轉不靈,且被告乙○○除與訴外人陳達文共同以陳達文名義投資二千五百萬元,並擔任被告鴻記公司向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個人財產為復華商業銀行聲請假扣押,為免損害擴大,經被告乙○○與被告鴻記公司負責人戊○○協議,由被告甲○○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建物移轉予被告官田公司,以確保土地及建物能順利移轉予買受人;惟建物尚未移轉登記即為復華商業銀行假扣押等語。經查,被告鴻記公司邀同被告戊○○、被告乙○○及訴外人張益旺、蕭家賢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三年二月及七月間先、後向訴外人復華商業銀行、交通銀行分別借款一億八千萬元、二千萬元,被告鴻記公司於九十三年七月及十月間停止繳納二家銀行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被告乙○○除與訴外人陳達文共同以陳達文投資二千五百萬元外,其財產為復華商業銀行聲請假扣押查封在案,業據被告乙○○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函、被告戊○○與陳達文協議書、達新開發實業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第七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被告鴻記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與被告乙○○簽立之「國家別墅一期土地、建物過戶事宜草約」各一紙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被告鴻記公司於九十三年七月及十月間即停止繳納二家銀行之借款本金及利息,為原告起訴狀所自陳,且依原告提出之鴻記公司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致國家別墅自救委員會並副知乙○○先生之函文觀之,亦可知被告鴻記公司因經營不善導致承購戶權益嚴重受損。則被告乙○○為避免其財產受損乃與被告鴻記公司負責人兼甲○○之代理人戊○○或復華商業銀行等協議解決債務問題,自為人情之常。被告乙○○與被告鴻記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協議決定將坐落台中縣○○鄉○○段三九二、三九二之一至之十四四五三、四四八、四四八之一、四四八之二等十九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門牌編號台中縣○○鄉○○村○○路便行巷三二弄九二號等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官田公司,避免土地及建物再為第三人查封,並由被告乙○○負責繳納銀行貸款、利息及繼續完成建物之興建,俾順利將土地及興建完成之建物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以收取之價金給付復華商業銀行等債權人之借款及利息,亦為被告鴻記公司、被告甲○○、被告乙○○與買受人或復華商業銀行等債權人間解決債權、債務之適當方法,且為建物興建過程中建設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之不得已做法;否則,土地及建物長期為債權人假扣押查封登記,被告甲○○或被告鴻記公司除無法履行將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之義務,且須負擔向銀行等債權人貸款之利息、違約金外,其投資之金額亦無法回收。買受人交付鉅額價金,卻於建物即將完成並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因債權銀行查封土地或建物致無法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或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無法取得所有權。債權人復華商業銀行等債權人則因借款人被告鴻記公司或被告甲○○無法給付借款或利息,而無法確保其債權,縱能查封連帶保證人之財產;惟借款並不一定能完全受償。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乙○○除投資之金額無法獲利外,其私人財產且為被保證之債權銀行查封登記而無法買賣或交易,所有權之行使必受到限制,且有被拍賣之虞,誠所謂所有利害關係人均受其害。自難認被告甲○○及被告鴻記公司與被告乙○○及被告官田公司間移轉不動產之協議,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以被告間之買賣或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坐落台中縣○○鄉○○段三九二、三九二之一至之十四四五三、四四八、四四八之一、四四八之二等十九筆土地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暨被告鴻記公司與被告官田公司間就門牌編號台中縣○○鄉○○村○○路便行巷三二弄九二號等房屋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均屬無效。被告乙○○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又原告既係依民法第八十七條之規定提起先位之訴,乃又請求被告甲○○、被告乙○○、被告鴻記公司、被告戊○○、被告官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九百四十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
五、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買受系爭土地及建物業已給付價金七百五十萬元,及改裝潢、建材格局之整建費用一百九十萬元,共計交付價金九百四十萬元等情,固據提出匯票三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閹 ,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提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及四月十日匯款金額各為三百萬元之匯票二紙觀之,其受款人均為達新公司籌備處。並非被告鴻記公司或被告甲○○。原告固主張訴外人達新公司與被告鴻記公司為同一公司,但查,訴外人達新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核准設立日期為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法定代理人為戊○○,公司營業所設於台中縣大里市○○路○○號二樓,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被告鴻記公司為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與原告簽訂契約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萬一郎,公司營業所設於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一樓,此亦有契約書乙紙在卷可參,二公司為不同之法人,在法律上有不同之人格,自不能混為一談。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達新公司即為被告鴻記公司,原告主張達新公司即為被告鴻記公司,自無足採。且觀之達新公司之股份名冊,原告所占股份為三十二萬股,股款為三百二十萬元,此有達新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自不足單憑原告指述,即認達新公司即為被告鴻記公司。何況原告與被告鴻記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時,達新公司已核准設立,自不得指被告鴻記公司即為達新公司。次查,訴外人 詹西珠 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由中央信託局匯款一百五十萬元及九十三年五月三日由國泰世華銀行匯款一百九十萬元之受款人固為戊○○,但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詹西珠之匯款為原告所有,該二筆匯款即為買買房屋及改裝潢等之費用;原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時自陳多繳的款項被外要求加入達新股東等語,自亦不能證明該匯款係給付買賣前開土地及房屋之價金、改裝潢等費用。次查,證人林閹到庭證述:我認識戊○○,我有向戊○○買烏日國家別墅房子,房價已經付清,買賣的時候我就把票款開給鴻記公司,錢已經兌現了,本來房子要過戶了,鴻記公司的資產負債可以平衡,可以過戶房子,但是因為公司總經理 林正宗 先生在主導,所以不願負責,後來房子被銀行查封,我再查封等語,此有證人筆錄在卷可稽。足認林閹先生與原告匯款之情形並不相同,自不得資為原告之有利證據。又證人 陳惠靖 固證述曾先後匯款六百萬元到達新公司籌備處買房子,被告戊○○及訴外人林正宗告稱要先用達新公司名義再變更為被告鴻記公司,被告鴻記公司與達新公司之公司營業所及電話均相同等語,核與前述二公司之營業所不同、法定代理人不同,顯然有別,自亦不足資為原告之有利證據。而依原告提出分別與被告甲○○、被告鴻記公司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其上並無原告已支付買賣價金之記載。果如原告主張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及十日匯款六百萬元與被告甲○○及鴻記公司作為購買土地及建物之價金,再於同年六月三日與被告甲○○及鴻記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亦與房屋買賣之常情有違。且依該二紙買賣合約書所附之附件(二)委刻印章同意書、附件(三)代辦貸款委託書觀之,原告為辦理向銀行貸款,尚且同意授權被告甲○○及鴻記公司代刻印章。若原告已繳清土地及房屋買賣價金,斷無委託被告甲○○及鴻記公司向銀行貸款之理。原告固主張於簽訂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時,疏未注意此條款,事後已向被告二人異議並請求更正云云,但為被告二人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原告既未繳納土地及房屋之買賣價金,已難謂其債權受有如何損害。且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撤銷詐害行為,須被告甲○○及乙○○間之行為為無償行為,但查,被告乙○○為鴻記公司向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投資二千五百萬元。被告乙○○因鴻記公司週轉不靈,致其財產為交通銀行聲請法院假扣押而查封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被告鴻記公司週轉不靈致無法履行清償銀行貸款時,被告乙○○負有清償銀行借款之義務。且依被告乙○○與被告鴻記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三方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簽訂之「國家別墅一期土地、建物過戶事宜草約」觀之,土地固過戶予被告乙○○、建物過戶被告官田公司,但被告乙○○應代支付款項及相關費用為:⑴承貸原復華土地融資一億三千五百萬元(須分割為 張楊青 承貸一千五百萬元;乙○○或官因承貸一億二千萬元)。⑵代支付過戶前銀行貸款利息。‧‧‧‧。被告乙○○均負有義務,自難認被告乙○○係無償受益。又被告乙○○與被告鴻記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協議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將門牌編號台中縣○○鄉○○村○○路便行巷三二弄九二號等房屋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官田公司,避免土地及建物再為第三人查封,並由被告乙○○負責繳納銀行之貸款、利息及繼續完成建物之興建,俾順利將土地及興建完成之建物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以收取之價金給付復華商業銀行等債權人之借款及利息,亦為被告鴻記公司、甲○○、乙○○與買受人與復華商業銀行等債權人間解決債權、債務關係之適當方法,且為建物與建過程中之不得已做法,已如前述,亦難認被告間之行為,係詐害原告之債權,矧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已給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備位之訴以被告甲○○與被告乙○○二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暨被告鴻記公司與被告官田公司間就門牌號碼台中縣○○鄉○○村○○路便行巷三二弄九二號等建物之買賣行為,係無償行為或有償詐害行為為由,訴請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
六、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就被告戊○○等人有何詐欺行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依民法第九十二條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次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詐害其債權,且被告甲○○、鴻記公司已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三百五十三條規定,於訴訟繫屬前已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甲○○及鴻記公司解除買賣契約,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應回復原狀返還價金或賠償損害九百四十萬元等情,固據提出台中法院郵局第一一六四號存證信函一紙為證,但查,原告於該存證信函僅催告被告甲○○、鴻記公司履行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債務,並非解除契約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縱有解除契約之事由,買賣契約並未解除而仍然存在,何況,被告並未詐害原告之債權,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已解除買賣契約,被告應返還價金或賠償損害,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九百四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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