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96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潘璽文 之女友 李美毅 (以上二人均已先行審結,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八號判處有期刑六月及拘役五十日確定在案)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凌晨,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二樓「歡喜城KTV」消費時,與該店姓名不詳之客人發生爭執,李美毅因不滿店方人員處理糾紛方式,為圖報復,即基於傷害犯意,撥打電話予潘璽文告知上情,要求潘璽文迅速趕至該店處理。俟潘璽文夥同友人丁○○、 林文平 及 周承增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更二字第九四號判決無罪在案,現在最高法院審理中)抵達該店後,即與因接獲通報業已在現場處理之擎天保全公司人員戊○○、乙○○、甲○○及丙○○等人理論,並因雙方一言不和,潘璽文、李美毅、丁○○、林文平及周承增等人,乃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潘璽文、周承增分別以徒手之方式,丁○○與林文平則各持自行帶至現場之鋁棒一支,共同聯手毆打戊○○、乙○○、甲○○及丙○○等人,致使戊○○受有左肩膀挫傷、左上臂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下唇挫傷等傷害;丙○○受有左上臂挫傷、左側尺骨末端骨折、左上臂挫傷、瘀傷等傷害;甲○○則受有左手臂挫傷、瘀傷等傷害。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潘璽文因知已遭警察調查,乃邀丁○○、林文平三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一起向警投案,並由潘璽文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帶同警員至臺中縣大里市○○路與永隆六街口處路旁草叢內起出手槍一支、子彈三顆及鋁棒二支。丁○○嗣經本院傳拘無著,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始為警通緝到案。
二、案經戊○○、乙○○、甲○○及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人陳玉培於本案原案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審理期日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二)字第九四號刑事判決雖認證人陳玉培於本院審理中(按應為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審理期日,當時案號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到庭做證,並無證人結文附卷,且法官訊問後並未予被告周承增詰問之機會,自無證據能力等語(詳卷附該刑事判決)。
惟查,證人 吳建昇 、丙○○、陳玉培三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本院審理中(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到庭做證時,均有填寫結文在卷, 有渠 等三人之證人結文影本各一張在卷可稽(見本案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刑事影卷第二二頁正面、背面及第二三頁,原卷已送上訴審),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紀錄詢問最高法院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最高法院傳真至本院之證人結文影本各一份(計三份)在卷足憑。再者,本院法官於該審理期日訊問告訴人等及證人等時,最後一位訊問者為證人陳玉培,當時證人陳玉培結證稱:「(法官問:在場的周承增是否見過?)答:有,就是他,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拿槍的就是他。」等語後,法官隨即問在庭被告周承增:「對於以上的證人及告訴人所言,有何意見?」,被告(周承增)答:「我當時沒有去,因為我本身被通緝。」云云,法官又問:「有無要詢問這些人?」,被告答:「沒有。」等語,亦有該次審判筆錄影本在卷可按(見同上影卷第三七頁背面),是本院認證人陳玉培於前述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應有證據能力,先此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對於上揭持鋁棒與林文平等人共同在上址「歡喜城KTV」店內毆打在場之戊○○、乙○○、甲○○及丙○○等人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所持之鋁棒係在「歡喜城KTV」店內拿到,並非渠等攜帶至現場,且伊不知當日周承增是否有到現場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戊○○、乙○○、甲○○及丙○○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訴歷歷,核與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共同正犯林文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三五四號)證述、共同正犯潘璽文證述;及在場證人吳建昇、 駱宜君 、 簡明宏 、 張國忠 、黃少助、 石金溢 等人於警詢中、證人陳玉培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見周承增當日確有上揭共同前往上址「歡喜城KTV」以徒手方式參與毆打戊○○、乙○○、甲○○及丙○○等人成傷(至周承增是否為嗣後持槍開槍傷人之人,於本案不予認定)。此外,復有告訴人戊○○、乙○○、甲○○及丙○○等人之診斷證明書及本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三五四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前開鋁棒二支扣案足佐,已足認定。
(二)共同正犯林文平於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三五四號審理中雖陳稱:當日潘璽文並未動手云云。惟被告潘璽文確為當日帶頭之人,並有動手毆打乙○○,業經告訴人乙○○於審理中指陳甚明,核與同案被告李美毅於九十年九月十日警詢中陳稱:「..,當我男友(即潘璽文)再上前與店方圍事人員解釋時,突然一言不和,雙方又打了起來,..。」、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警詢中供陳:「我男友潘璽文帶三個朋友前來,他們一到店內就碰到保全人員,他們以為我男朋友是來尋仇就圍上去了,現場很亂,我男朋友就在旁邊保護我,雙方就打起來,..。」、於偵查中供稱:「我打電話給我男朋友(即潘璽文),潘璽文與其朋友到場,伊與保全人員打起來,..。」等語;及證人駱宜君於審理中結證:「(誰與誰打架?)保全人員與潘璽文他們一群人在打架。」、「(潘璽文他們與保全人員打架的時候,李美毅人在那裏?)在旁邊,她一個人在旁邊那裏。」等語情節相符。至證人駱宜君嗣於審理中所另證稱:「(潘璽文與哪個人打架?)我沒看到他跟誰打架,我只看到一片混亂。」、「(你當天到底有無看到潘璽文與人打架?)我沒注意。」、「(潘璽文當時在做什麼?)他在旁邊,我沒看到他在做什麼。」、「(你有看到他在旁邊?)有。我沒有注意,就看到他站在那裡。」、「(他一個人站在那裡?)與李美毅一起。」、「(剛才為何說李美毅一個人站在那裡?)因為沒有注意看,剛才才想到。」云云,既與其先前所證情節、告訴人指訴及李美毅上開陳詞不符,顯係事後迴護共同正犯潘璽文之詞,自難據為有利於共同正犯潘璽文之認定。
(三)被告丁○○與林文平確係預持扣案之鋁棒一起趕至現場一節,除經告訴人指陳在卷外,並與證人即與李美毅一同唱歌之吳建昇於九十年九月七日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只看到潘璽文又夥同另外三名男子,我只看見其他三人持鋁棒前來。」等語、證人即與李美毅一同唱歌之駱宜君於九十年九月七日警詢中證稱:「...,過不久綽號大頭之男子就帶了三名不知姓名之男子,其中有二名手持鋁棒與綽號大頭之男子及另一名男子陪同李美毅上樓理論,..。」、「經我指認(口卡) 潘國祥 (即潘璽文)即是綽號大頭仔之男子。」等語情節相符,足見被告丁○○、共同正犯潘璽文、周承增、林文平,經被告李美毅通知後,原即有與人鬥毆之準備,參以丁○○、林文平及被告周承增三人既均係共同正犯潘璽文邀同一起至現場助陣乙節, 益徵渠 等與被告李美毅五人顯然具有共同傷害他人之犯意聯絡無疑,是被告丁○○辯稱渠等並未攜鋁棒至現場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再者,共同正犯李美毅固事實上未下手實施傷害,然在KTV店已生糾紛之後,復聚合多人對抗,其難以避免衝突中所造成之身體傷害,李美毅當能料及,伊如非有傷害犯意而電召潘璽文到場,潘璽文又何以會聚集多人攜帶兇器鋁棒趕至KTV,共同正犯李美毅辯稱伊對上開傷害之犯罪事實,並無犯意聯絡云云,自無足憑採。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被告丁○○、李美毅、潘璽文、林文平及周承增五人間,就前述共同以徒手及持鋁棒方式毆傷戊○○、乙○○、甲○○及丙○○四人部分,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丁○○與共同正犯潘璽文、林文平、周承增及李美毅等五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而同時同地,聯手傷害戊○○、乙○○、甲○○及丙○○四人,係以一個共同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四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丁○○係持鋁棒參與共同圍毆告訴人戊○○、乙○○、甲○○及丙○○四人、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戊○○、乙○○、甲○○及丙○○四人上開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丁○○犯罪後,雖坦承傷害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以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鋁棒二支,雖係被告丁○○與共同正犯林文平攜帶至現場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該二支鋁棒係屬被告丁○○、共同正犯潘璽文、林文平、及周承增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發布通緝,至今年即九十五年始緝獲歸案,有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中院嘉刑緝字第三二一號通緝書一份在卷可查(見上開影卷第七九頁)。被告丁○○在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九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但共同正犯,必須有意思之聯絡為必要,故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以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事先並不知其他共同正犯有攜帶上開手槍至現場,當日係伊以外之其中一人突然拿出手槍傷人乙節,業經被告丁○○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明在卷,且依據證人陳玉培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審理中結證證詞暨卷附其他證人、告訴人之陳詞,均尚不足以證明開槍之人為被告丁○○(檢察官亦認定開槍之人非被告丁○○,亦未起訴被告丁○○有何持有上開槍、彈犯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就持有槍彈並開槍傷人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上揭開槍傷人之行為,既屬突發事件,而為被告丁○○所難以預見,依照上開說明,即難令被告丁○○就持槍傷人部分,負共同正犯罪責。因此,被告丁○○、共同正犯潘璽文、李美毅、林文平及周承增五人,就前述共同以徒手及持鋁棒方式毆傷戊○○、乙○○、甲○○及丙○○四人部分,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而均為共同正犯,然就前揭持槍傷害告訴人戊○○與乙○○部分,則尚難認被告丁○○亦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誤認被告丁○○就告訴人戊○○與乙○○遭開槍射傷部分,亦應負共同傷害罪責云云,尚有未合,且因被告丁○○此部分傷害罪嫌,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認上揭持槍傷害告訴人戊○○與乙○○之人為被告丁○○,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與上揭開槍傷害告訴人戊○○與乙○○之人間,就前揭持槍傷人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當初真正開槍傷人者究為何人,既與被告丁○○本案傷害犯行無涉,爰不就當初真正開槍傷人者究為何人部分,於本案予以認定,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美年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