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銀行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將其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臺灣銀行潭子分行(以下簡稱臺灣銀行)所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掛失,補發新存摺,並辦理印鑑變更及請領晶片提款卡後,隨即於同日,在臺中市○○路、精武路附近某茶藝館,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予黃姓、林姓不詳名字年籍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黃姓、林姓不詳名字年籍之成年人使用其上開臺灣銀行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而該黃姓、林姓不詳名字年籍之成年人取得甲○○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後,旋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前某時,推由其中一人撥打電話聯絡乙○○,佯以郵件招領為由,要求乙○○至附近銀行自動櫃員機按其指示操作,致乙○○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持其設於第一銀行臺東分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至設置於臺東市○○路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依該人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誤將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轉帳匯入甲○○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乙○○嗣發覺帳戶存款短少,始知受騙上當,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開設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並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辦理存摺掛失,補發新存摺,並辦理印鑑變更及請領晶片提款卡後,即於當日或翌日即同年月十七日,在臺中市○○路、精武路附近某茶藝館,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予黃姓、林姓不詳名字年籍之成年人使用等情不諱(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第四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三四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卷」>第二四、二五頁、本院卷第一九、三五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看到報紙廣告說可為信用瑕疵及強制停卡者代辦貸款,經以電話詢問後,有黃姓、林姓不詳名字年籍成年人跟伊接洽,並要求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身分證影本、工作資料等,要為伊製作出入合帳之證明,伊並交付手續費三千元予黃姓、林姓不詳名字年籍成年人,伊在交付存摺等物後三、四天及一星期,均有打電話給黃姓、林姓男子,但黃姓、林姓不詳名字年籍成年人稱資料還沒有下來,再過數日,伊就找不到該黃姓及林姓不詳名字年籍成年人,伊也是受害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臺灣銀行開設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辦理存摺掛失補發、變更印鑑及請領晶片提款卡使用等情,除有被告上開自白外,且有臺灣銀行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潭子營字第09400055821號函檢送之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綜合存款印鑑卡、被告身分證影本、臺灣銀行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潭子營字第09500003591號函檢送之單摺印鑑掛失止付暨補領新存摺申請書、印鑑掛失資料明細查詢、臺灣銀行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潭子營字第09500006651號函檢送之同一帳號下所有金融卡狀態查詢、晶片金融卡客戶持卡狀態查詢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五、六頁及本院卷第九、一○、一二、二三、二四頁)。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遭該黃姓或林姓不詳名字年籍成年人其中一人,佯以郵件招領為由,要求證人乙○○至附近銀行自動櫃員機按其指示操作,致證人乙○○陷於錯誤,持其設於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誤將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轉帳匯入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警卷第六、七頁),並有證人乙○○提出其上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及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歷史明細查詢資料一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一二、一三頁、偵卷第七至一七頁),顯見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確經該黃姓、林姓不詳名字年籍成年人使用於詐欺取財,而經列為警示帳戶無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固屬傳聞證據,且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亦查無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前四條之情形,惟被告已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上述乙○○之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查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伊是在九十四年二月中旬至三月上
旬,看到報紙廣告要辦理銀行貸款,需要伊銀行存簿作出入合帳,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上旬,伊與登報紙廣告之「陳先生」及另一名不詳名字年籍者,在臺中市○○路家樂福對面茶藝館見面後,伊當面將存摺、提款卡、印章及辦理貸款手續費用三千元交給「陳先生」,並告以提款卡密碼,過了三天,伊再與「陳先生」聯絡時,其行動電話就不通了云云(見警卷第四、五頁、偵卷第一九頁);另於偵查中則改稱:是在九十三年十二月中旬,看到報紙廣告刊登可為信用瑕疵及強制停卡者辦理貸款申辦貸款,伊即打電話過去問,由黃姓及林姓不詳名字年籍成年人與伊接洽,並與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相約在臺中市○○路與經武路之茶藝館見面,他們要求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國民身分證影本、工作資料等,說要存摺作出入證明,過了三、四天後,又約在上開茶藝館隔壁之茶藝館見面,由伊將上開資料交付予黃姓及林姓不詳名字年籍成年人,原約定一星期之內要返還伊所交付之資料,伊在第三、四天打電話過去問,說還沒有辦好,第七天再打電話過去,對方已經關機,找不到人了云云(見偵卷第二五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在申請補發存摺當日(即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在臺中市○○路與雙十路口之茶藝館,將存摺等物交給黃姓及林姓不詳名字年籍成年人,警詢時說的九十四年二月中旬,在臺中市○○路之茶藝館,應是指他們當時約伊見面告知要準備哪些資料之時間、地點,伊應該未跟「陳先生」聯絡過,伊在交付存摺等物後三、四天及七天後,均有打電話給林姓及黃姓不詳名字年籍成年人,但他們說資料還未下來,再過幾天,伊就找不到人了云云(見本院卷第三六頁),而就看到報紙貸款廣告、交付存摺等物之時間、地點及開始無法連絡到林姓及黃姓成年男子之時間,前後供述均不相同,而顯有可疑。且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忘記陳先生之聯絡電話了云云(見警卷第四頁、偵卷第一九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述:跟伊接洽之二名男子,並未給伊名片,伊現在亦已無法連絡上他們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九頁),顯見被告除知悉該林姓及黃姓不詳名字年籍成年人之聯絡電話外,就該二人其餘資料一無所知,而足徵被告與該二名男子之交情不深,亦無與該二名男子有明確且無風險之聯絡管道,竟會將貸款之要事委由該二名男子辦理而不畏懼該二名男子私吞取得之貸款,其自身卻要負擔債務之風險之理?是被告上開所供,顯有悖於常情,益證被告供稱其係委託林姓及黃姓不詳名字年籍成年人辦理貸款及資金往來證明,始將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該林姓及黃姓男子云云,顯然不實,並無足採。
㈢目前詐欺取財之人收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
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行騙之人欲以提款卡提領犯罪所得,必然須知悉該提款卡之密碼,否則無法取款,乃當然之理,準此,詐欺取財之人所使用之存摺,一定係經過該存摺所有權人同意渠等使用,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渠等方能確保該存摺所有權人不會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或提款卡掛失止付,致渠等無法領款,換言之,詐欺取財之人不可能任意使用未經所有權人同意渠等使用之存摺或提款卡作為詐欺轉帳帳戶,以免屆時無法領取詐欺金額,而功虧一簣,灼然甚明。因此使用本件銀行帳戶向證人乙○○詐欺取財之人,應獲被告同意使用該銀行帳戶等情,亦足認定。
㈣衡諸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銀行帳戶存摺使用,是如無正當
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銀行帳戶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又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尤其邇來因詐騙取財集團猖獗,報章媒體屢屢報導犯罪集團均以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之手段,政府並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復均供稱知悉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騙財物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三六頁),是其應可預見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但仍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及其密碼交付予該黃姓及林姓不詳名字年籍成年人,顯具縱有人以其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不僅前後供述不一,亦有違常理,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予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該收受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黃姓、林姓不詳名字年籍成年人嗣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推由該黃姓或林姓不詳名字年籍之成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佯以郵件招領為由,要求證人乙○○至附近銀行自動櫃員機按其指示操作,致證人乙○○陷於錯誤,持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誤將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轉帳匯入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供予上開黃姓及林姓不詳名字年籍之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乃係基於幫助該成年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人頭帳戶予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透過媒體資訊,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且犯罪後狡詞飾過,顯乏認錯悔過之意,態度不佳,惟念其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可非難性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賴妙雲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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