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5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複代理人 林永貹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伍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陸萬伍仟捌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5日零時15分許,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中市○○路自北向南行駛,途經青海路與惠中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被告卻仍於酒後駕車且未遵守紅燈管制闖越前開交岔路口,與原告駕駛93年4月出廠、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膝挫擦傷及裂傷之傷害,且原告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亦嚴重損壞。二、原告歷此車禍事件,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一)醫藥費:共新台幣(下同)1,190元。蓋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190元,屬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之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二)慰撫金:10,000元。蓋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雖非嚴重,然於傷口縫合後,仍經數次門診追蹤治療始告痊癒,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失10,000元。(三)汽車修理費用511,505元:原告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嚴重,而需修理費用583,244元。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前開自用小客車僅出廠4個月,扣除折舊費用後之必要修理費用為511,505元,自應由被告賠償。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被告所抗辯原告超速行駛之事實,系爭車禍係因被告酒後開車並闖紅燈所致。四、則被告違反保護原告之法律即前開交通安全規則,致生前開損害於原告,故原告共可請求被告賠償522,69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3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22,695元,及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一、原告超速行駛致生本件車禍,原告亦有過失,且究為何人闖紅燈亦不可知。二、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修理費用估價單之真正,且前開修理費用過高。
三、原告僅係遭擦傷,並無慰撫金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原告於93年8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至東向西行駛至青海路與惠中路有三時相號交通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適被告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惠中路至北向南行駛至惠中路與青海路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害,原告並因而受有右膝之挫擦傷、裂傷之傷害。
二、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190元。
三、原告為五專畢業,每月收入4萬元,擔任工廠技術員。被告為高中肄業,從事板模工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若有工作可作,每天收入2,100元,但經常沒工作。
四、原告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係00年4月出廠。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屬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酒後騎乘前開重型機車,行經前開有三時相號交通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與原告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因而受有損害,原告並因而受有前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相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 彭弘廣 於本院結證稱系爭車禍發生時,其係坐於本件原告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其有看到被告闖紅燈,故發生前開車禍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騎乘前開重型機車,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未遵守燈光號誌而闖紅燈致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取。
(三)被告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則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二、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查原告就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賠償,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共1,19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支出之醫療費,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
2、查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190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前開1,190元,為原告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二)慰撫金10,00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著有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2、查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痛苦之情節非重,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證。且原告為五專畢業,每月收入4萬元,擔任工廠技術員;被告為高中肄業,從事板模工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若有工作可作,則每天收入2,100元,但經常沒工作,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兩造名下均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勢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0元,亦屬有據。
(三)汽車修理費用511,505元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另按請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損壞,業如前述。次查原告欲維修前開自用小客車,因而須支出修理費用583,244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14,694元,其餘68,550元均為工資等費用等事實,業經證人 賴逸生 於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95年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估價單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另查前開自用小客車係00年4月出廠,同年4月23日發照,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故至93年8月1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該車已使用4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第3項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1,000分之369,故系爭自小客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總額應為63,307元(計算方式:514,694元×369÷1,000×4÷12=63,307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則其零件費扣除前開折舊額後,應為451,387元(計算方式:514,694﹣63,307=451,387)。則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前開自用小客車之修復費用共519,937元(451,387+68,550=519,937),然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511,505元,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22,695元(計算方式:1,190元+10,000元+511,505元=522,695元),自屬有據。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金額。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著有明文。查前開車禍係原告前開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致與被告所騎乘前開重型機車撞擊,本件被告因而受有骨盆骨折等傷害,本件原告並因而經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責確定,此有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書附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偵字第8043號卷、前開刑事判決附於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509號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本院斟酌兩造前開過失程度,因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0%之責任;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擔30%之責任。是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365,887元(計算方式為:522,695X0.7=365,887,小數點以下4捨5入),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自不應准許。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次查被告係於94年1月26日,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自堪信真實。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365,887元之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5,887元,及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者,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為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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