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4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肆包之外包裝均沒收,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合計零點叁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海洛因肆包之外包裝均沒收,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合計零點叁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 許廷安 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日以八十四年訴字第二○五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以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七二○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接續執行,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嗣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五九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十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而撤銷前揭假釋執行殘刑,上開三罪並接續執行,至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貨幣案件,分別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一○六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判決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判決確定,二罪並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後之五年內,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一)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某處公共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晚上某時(即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為警查獲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二十四之一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五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十二樓為警查獲。
(二)另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許在前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又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中午某時許在同一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四包。上開二次為警查獲後,均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經警採尿分別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認該尿液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報告編號CH/二○○六/A○○六一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毒品危害防制例犯罪嫌疑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二號偵查卷一百零一、一百零二頁、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四四三號偵查卷第五、六頁、第五十一頁)。復查:
1、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釋明在案。
2、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釋明在案。
3、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送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合計零點三一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五二三○二九○三○號鑑定書(見偵查卷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四四三號偵查卷第八頁)一紙在卷足憑,應認上開扣案毒品確係海洛因無誤。
(三)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三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四四二號偵查卷第二)附卷可憑,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綜上卷附之各項文書、扣案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相互利用,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四包其內之海洛因(淨重合計零點三一公克)屬第一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其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海洛因,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且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注射針筒一支,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並經另案被告 曾鐵漢 於警詢中供稱:上開扣案注射針筒為其所有,其有注射海洛因,查獲當天與被告一起出去,故將上開注射針筒借放在被告的手提包內等語明確,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且為另案之重要證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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