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6年度屏建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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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建簡字第6號
原   告  張增榮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 律師
被   告 丞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函蓁
訴訟代理人  林銘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貳佰捌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8,84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3,2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間承攬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
限公司台南區處(下稱台糖公司)「官田有機生態園區新建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104年2月間將其中板模工程
交予原告承攬施作,約定工程款以連工帶料實作實算方式計
價,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20萬元,尚欠243,281元未付。為
此,爰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抗辯則以:
我找原告施作時約定兩側以進行米計算,每進行米單價230
元,施作的數量經過我現場管理人員核算的金額是28、9萬
元,我已經給付原告3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490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
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將其中之板模工程交由原告施作
,且系爭工程業已竣工並經台糖公司驗收之情,此有原告提
出之原告施作項目金額計算表、施作照片等件在卷為證(見
本院卷第3-8頁),復有台糖公司函覆本院之驗收紀錄、工
程結算總表、工程結算明細表、結算數量計算書、扣除匯款
之匯款資料、工程保固切結書等件在卷足憑(25-6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本件工程款實
做實算為443,281元,業據原告提出手寫計算書、手繪工程
簡圖為證(本院卷第3頁、第94頁背面),被告對於原告其
餘提出施作完成板橋4公尺的30座、6公尺的10座、溝蓋45.6
公尺,合計225.6公尺,每公尺300元,陰井10座,每座3,00
0元計,並支出公司工5,000元、代買合板角材及工資27,893
元等情,均未予爭執,僅就兩側水溝抗辯應以進行米方式計
價,兩造並同意以台糖公司提供之竣工圖依比例尺計算長度
(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已施作完成上開板橋、溝蓋、陰
井及支出公司工、代買等費用,板橋、溝蓋、陰井各以前述
單價計價等情,均堪認定。
㈡、至本件水溝計價方式,經本院當庭測量,竣工圖所示施作範
圍合計61.8公分(計算式:21.7×2+3.2+5.6×2+1=61.
8公分),依比例尺1:1000換算共為618公尺;另包含陰井
10座,有台糖公司107年1月24日以南土建字第1074800428號
函所附竣工圖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6-77頁)。被告雖辯稱
本件係以進行米方式計價,每進行米單價230元云云。然經
本院函詢本件工程之建築師 黃賢澤 ,業據其函覆:本案工程
計價單位為平方米計算等語(本院卷第73頁),則被告所辯
顯無足採。而本件板模工程台糖公司發包單價為每平方米
459元(本院卷第29、73-74頁),是原告主張與被告間約定
每平方米單價220元,尚屬合理。是本件水溝板模之施工費
用應為618米*2.3米*220元/平方米=312,708元。
㈢、被告另抗辯其已給付原告30萬元,惟原告僅承認收受20萬元
,就另外10萬元部分,被告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舉證以
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㈣、綜上,原告主張施作水溝報酬312,708元、溝蓋報酬13,680
元(45.6公尺*300元/公尺=13,680元)、陰井30,000元(
10座*3000元/座=30,000元)、板橋報酬54,000元(180公
尺*300元/公尺=54,000元),及支出公司工5,000元、代買
合板角材及工資27,893元,合計443,281元,扣除被告已給
付20萬元,尚餘243,281元未給付,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243,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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