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247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247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被   告  張欽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陸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分割亦準用之,為公司法第319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
原名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8年8月1日
將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花旗(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原美商花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分割後存續並更名之花旗商銀即原
告概括承受。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1月10日向原告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協商,並
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惟被告未依約
如期繳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電腦
帳務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鳳瀴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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