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36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慶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 侯萍芳 之繼承人 侯盧玉鍈 間請求給付保管箱租金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
正起訴狀上被告侯萍芳之繼承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亦
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
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因定期給
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
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
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規定甚明。另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自民國105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6個月為1期,
每年(以2期計算)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因定期給付涉訟,惟期間未定,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其期間為10年,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20,000元(計算式:2,000元×10年=2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㈡原告雖以侯萍芳之繼承人為被告,並已提出侯萍芳之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然侯萍芳
之父 侯文林 已於90年2月26日死亡,原告於107年4月3日
之小額訴訟補正狀仍將其列為侯萍芳之繼承人,顯有錯誤,
應一併補正之,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按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