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91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李文雄
郭國強
被 告 林美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陸仟伍佰零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伍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2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林美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簽訂約定條款,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150,000元,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定條款第14條、
第15條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
週年利率15%計付之利息。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詎被告未依約履
行,原告遂於106年12月21日依據約定條款第22條、23條規
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
106年12月23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共
積欠114,457元尚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