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233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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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233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林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叁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叁佰伍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8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1日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原貸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由
原告為保險人,嗣被告逾期未繳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原
貸行175,355元,原貸行對被告之債權移轉讓與原告,又原
告原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兆豐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等語,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授
權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暨收據
、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
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原告公司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鳳瀴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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