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21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2107號
原   告  謝柯美戀
訴訟代理人  謝仲淵
       謝文興
訴訟代理人  毛順毅 律師
被   告  陳麗華
訴訟代理人  顏彬宇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12170號修復漏水事件,於中華民
國10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
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
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
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修繕漏水五萬元及損害賠償房
租15萬元」,嗣原告於107年2月13日撤回原本要求被告修繕
漏水之聲明,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伍萬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嗣又於107年3月12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576,000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就上開
聲明所為之撤回、變更、追加,即屬適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之所
有權人(下稱系爭3號1樓房屋),被告則為臺北市○○○路
○段○○○巷○○弄○號2樓(下稱系爭1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被告因將系爭1號2樓房屋改裝為小套房,破壞結構,以及被
告之陽台暗管導致原告系爭1樓房屋漏水,造成系爭3號1樓
房屋自民國105年5月至106年7月,共14個月均無法出租,造
成原告受有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損失,合計為
42萬元(30000×14=420000);又原告系爭3號1樓房屋因長
期漏水,造成原本磁磚損壞及壁癌等損害,修復費用為
156,000元,共576,000元(000000+156000=576000)。故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6,000元及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3號1樓房屋之漏水情形,曾於105
年6月29日進行調解,此有105年民調字第478號調解記錄可
參,該次被告業已給付原告4萬5千元進行修繕,原告當不得
再就同一事件向被告請求。又系爭3號1樓房屋本已老舊,漏
水原因不能逕認是由系爭1號2樓房屋所造成,且被告早於
103年8月間,與過半數住戶一同就兩造房屋所共同使用之公
寓大門、屋頂加高、更換公共梯間之地板及扶手、照明、牆
面重新粉刷等共用部分進行修繕,並分擔修繕費16,350元,
原告亦屬上開共用部分之共有人,本應依共有比例分攤費用
,惟原告當時並未與其他住戶一同分攤該次修繕費用,其受
有不當得利,被告依法得請求返還之,亦可以此抵免原告本
次對被告主張之修繕費用。再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之租期
本於105年5月13日屆至,原告與承租人是於105年5月3日合
意終止租約,原告並租金損失,其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為
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漏水所導致之租金
損失、修繕費用等共計576,000元,業經被告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一)本件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二)系爭3號1樓房屋漏水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若是,責任
比例為何?(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42萬及修繕費
用156,000元,是否有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訴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1.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斷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
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得更行起訴者而言。其
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
之請求,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民國89年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修
正時,在通常訴訟程序起訴狀應記載事項中,雖就訴訟標
的部分增訂「及其原因事實」,然揆其立法理由載明:「
原條款僅規定為訴訟標的,惟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
因事實相結合,故參照德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日本(
舊)民事訴訟法第224條之規定,於『訴訟標的』下增加
『及其原因事實』,以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
足見上開修法之目的,係為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
,規定在判斷訴訟標的時,須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最
高法院101年臺抗字第70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告起訴
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
實定之,若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
2.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系爭房屋之「廚房牆壁」
漏水,而兩造前於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時,係針對系爭3
樓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為原因事實,業據原告於106年
1月9日書狀陳明在卷(卷第48至50頁),原告雖主張兩者
為同一事件,惟從未提出兩造於調解時業已針對「廚房牆
壁」此一原因一併達成調解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從而
,原告主張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自屬有異,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即可採
信。
(二)系爭3號1樓房屋漏水原因為何?應由何人負責修繕?
1.系爭房屋雖未成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惟系爭房屋構造
上或使用上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
地,仍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先予辨明。按公寓大廈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
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2項定有明文。依此,前述系爭房屋1樓漏水情事,首應釐
清漏水之原因:倘關乎專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即
應由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為之,並負擔費用,倘係共用
部分則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費用

2.經查,本件系爭3號1樓房屋漏水原因,經本院委託社團法
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結果說明如下:台
北市○○○路○段○○○巷○○弄○號有漏水情形,已確認之漏
水原因係因下雨天雨水經由屋頂排水管或其周圍滲入所致
...,漏水責任歸屬為雨水,與忠孝東路5段790巷25弄1號
2樓無關...。本案漏水因下雨由屋頂沿排水管滲入3號1樓
滿一般而言,屋頂屬住戶所共用,故依慣例責任歸屬應屬
住戶全體共同分擔,該屋頂位於1號建物上方(3號建物屋
頂已加蓋)故責任比例應由1號建物之1樓至4樓平均分攤
。」,故由上開鑑定報告可知,系爭3號1樓房屋漏水之原
因,應由「1號建物」之1樓至4樓屋主共同負責,準此,
被告既為1號建物2樓之屋主,其就共有屋頂之維護,亦應
負擔四分之一之責任。
3.原告雖稱被告於鑑定過程中,擅將系爭1號2樓房屋之後陽
臺地板排水孔舊管封管,且拒絕再為鑑定,致鑑定報告未
能就後陽台舊管部分審酌是否為系爭3號1樓房屋漏水之原
因,故鑑定報告有不足之處云云。惟查,本院於105年12
月20日至系爭1樓房屋及系爭2樓房屋現場勘察時,系爭2
樓房屋之洗衣機排水管已改為明管,並由陽台側邊配管出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故105年12
月20日之前,系爭1號2樓後陽台洗衣機已不再使用地板排
水孔排水,且現場勘驗時,系爭1號2樓房屋之後陽台外推
,已非戶外空間(參鑑定報告照片編號第35),由上情可
知,系爭1號2樓房屋之後陽台排水孔已未再使用,惟105
年12月20日原告仍當場表示系爭1樓房屋仍有漏水情形,
可知系爭1號2樓房屋之陽台洗衣機之舊管及地板排水孔既
已未再使用,則其與系爭1樓房房屋漏水,並無關聯。而
本件於106年4月間才開始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
,本件鑑定期間之106年5月5日,鑑定技師就舊洗衣機排
水管及地板排水管進行放水測試,經灌水後,發現系爭3
號1樓房屋之漏水點處下方有破洞的排水管會從破洞出來
,故可確認3號1樓漏水點處下方已有破洞之排水管與系爭
1號2樓房屋後陽台之舊洗衣機排水管及地板排水管相通。
但1號2樓之洗衣機排水在本案鑑定之前即已改從陽台牆側
邊配管排出,經現場放水確認無誤,即洗衣機之排水已經
不流進漏水點邊之排水管,並經鑑定人確認不是漏水來源
(參鑑定報告第7頁)。此有鑑定報告第4頁至第5頁內容
可參。亦可徵系爭3號1樓房屋於開始鑑定後仍繼續漏水之
原因,當與系爭2樓房屋後陽台之舊管完全無關。是原告
一再指稱被告在鑑定期間,擅自將陽台排水管封管,影響
鑑定結果云云,實不足採,準此,原告請求傳喚鑑定人即
技師 謝祥樹婁貴龍 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42萬及修繕費用156,000元,
是否有理由?
1.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
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
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
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
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
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查原告
請求系爭1樓房屋自105年4月起因滲漏水無法出租之所失
利益一節,固提出其先前與房客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據
(見本院卷第7頁),然觀諸該租賃契約租期為104年5月
14日起至105年5月13日止,而該房客於105年5月3日提前
終止租約並提出點交紀錄,惟此點交紀錄中,並未記載提
前終止租約之原因,自難作為原告因漏水而無法出租因此
受有105年5月4日至13日間租金損害之佐證,而原告迄未
就系爭1樓房屋於105年5月14日起已定有出租他人計劃之
客觀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金額
之租金損害,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貼磁磚費用104,000元及壁癌修復費用
52,000元,共156000元,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為據(見本院
卷52頁)。查原告本件所主張漏水之位置在系爭1樓房屋
後方廚房處,此有房屋漏水照片(見本院卷第4頁、53頁
至56頁)可參,由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中可見水泥牆面上有
水痕、壁癌之情形,然原告並未提出系爭3號1樓房屋舊有
磁磚因漏水而損壞之相關證據,故原告主張因漏水而須修
復壁癌而損失52,000元,為有理由,其請求重貼磁磚,即
屬無據。
3.本件被告與其他1號(1樓、3樓、4樓)住戶,均因疏於維
護共有屋頂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1樓房屋漏水,故各應就
原告所受之損害負四分之一責任(52000÷4=13000),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000元為理由,應予淮許,逾此部分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4.至被告辯稱其曾於103年8月間就系爭2樓房屋之公共樓梯
、大門、牆面粉刷、部分漏水等為修繕,已支出16,350元
,應可抵扣減免本次原告所請求之修繕費用云云(見107
年1月24日答辯狀,即本院卷171至175頁),惟被告並未
就該部分事實提出支出費用之單據、施工單、住戶過半決
議紀錄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已難採信,且縱果有此
等修繕,惟該次修繕之內容及費用分攤,既經過半數住戶
同意不向原告收取,則原告縱使因此獲有利益,即非無法
律上原因,因此被告並未對原告取得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
權而得抵銷。況被告所稱103年間修繕之項目並不包頂樓
屋頂防水設施,亦可證被告確實就共用屋頂未為維護修繕
,因此造成原告房屋漏水,是被告就原告系爭3號1樓房屋
因屋頂防水不佳而導致漏水所造成之損害,自應再與其他
1樓、3樓、4樓住戶共同負責,是被告此節所辯,即不可
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於105年9月間即起訴請
求被告賠償漏水所造成之損害,是被告於105年10月14日收
受起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之賠償金
額自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給付原告13,000元,及自106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各當事人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
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
費用。查本件被告系爭1號2樓房屋未就共有屋頂進行維護,
為原告系爭3樓1樓房屋漏水原因,責任比例為四分之一,已
如前述,故關於訴訟費用中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費用6萬元
部分,本院酌量情形後,認應由被告負擔鑑定費用1萬5千元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6,190元│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訟費用中124元由被│
│││告負擔,餘6066元由│
│││原告負擔。│
├──────┼────────┼─────────┤
│第一審鑑定費│60,000元│鑑定費用由被告負擔│
│││15,000元,餘由原告│
│││負擔。│
├──────┼────────┼─────────┤
│合計│66,190元│其中15,124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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