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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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嘉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2773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易字第19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嘉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所宣告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簡嘉助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起訴書所指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均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又本件持有毒品數量非鉅,取得毒品之目的並非欲再轉讓或販賣,惟其行為對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1包(驗餘淨重0.0557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2犯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附表編號犯行主文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簡嘉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簡嘉助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壹包沒收銷燬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773號被告簡嘉助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嘉助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68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8月1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弄0號303號室處所,以燒烤加熱產生煙霧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1年8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自其綽號「小鬼」之友人處,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0557公克)。嗣經員警於111年8月1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弄0號303號室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大麻1包,而員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嘉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證明書、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J0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J00000000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251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0.0557公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與前案均為故意犯罪,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遍,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大麻1包(驗餘淨重0.055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檢察官陳祥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楊鎔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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