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97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佳祈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7年度訴字第202號),對於本院民國107年3月6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坦承被訴各次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本案證人亦業經具結,伊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伊現深感悔悟,懇請本院斟酌個案情節,撤銷原羈押處分,改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李佳祈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訊問後,依照被告供述及卷附證據資料,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裁定聲請人自107年3月6日起予以羈押等情,有上開起訴書、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參。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後,被告就起訴書所載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 黃念祖 、 顧大衛 、少年陳○宇所述相符,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為重大;又被告於本件係擔任負責面試、管理車手之車手頭,並於106年9月至同年11月間,依身分不詳自稱「 林星辰 」之人指示多次轉交詐得款項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涉及多達5次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又該共犯「林星辰」尚未到案,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
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本件被害人多達5人、被害金額甚高,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對於民眾財產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件受命法官所為之上開羈押處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處,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是被告聲請撤銷該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劉凱寧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奎彰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