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OANGVANMAY(中文姓名:黃文云,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3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HOANGVANMAY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竟糾眾毆打告訴人致其成傷,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306號被告HOANGVANMAY(越南籍)
男25歲(民國81【西元1992】年10
月0日生)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巷○○號1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VANMAY(中文姓名黃文云)因與NGUYENVANSIEU(中文姓名 阮文超 )發生糾紛,竟夥同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6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分持刀、棍攻擊NGUYENVANSIEU,致NGUYENVANSIEU受有背部及右手切割傷之傷害。
二、案經NGUYENVANSIEU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ANGVANMAY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NGUYENVANSIEU證述情節一致,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HOANGVANMAY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檢察官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