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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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榮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榮甸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榮甸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0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523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 王佳渝 支付新臺幣(下同)48,000元,於民國106年8月9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執緩字第641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一再拖延。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賴榮甸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6年7月
7日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給付被害人王佳渝48,000元,給付方式:於106年7月起至107年10月止,於每月10日前支付3,000元,匯入被害人王佳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景美分行指定帳戶內,該判決已於
106年8月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住居所發函通知受刑人應依上揭判決內容支付被害人王佳渝款項及提出已支付款項之證明文件,受刑人除曾於106年5月10日、106年6月15日、10
6年7月11日、106年8月9日、106年9月12日、106年11月13日分別匯款給付3,000元外,並未再支付任何款項,亦未能提出任何支付款項之證明文件,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函2紙、送達證書4紙、107年2月22日執行筆錄各1份、被害人王佳渝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內頁交易影本1份、簡訊對話翻拍畫面1張附卷可考,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未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致該案因而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又本件受刑人係因過失傷害案件與被害人王佳渝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於被害人王佳渝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王佳渝若無法依緩刑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等情,認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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