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煌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煌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林煌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記載「基於竊盜犯意」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多次竊盜紀錄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經濟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返還所竊得之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項鍊2條、空盒子4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據(見速偵字第532號卷第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32號被告林煌杰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煌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2月6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樂華格子趣」內,趁店長 林凌瑤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架上由林凌瑤所管領之項鍊2條、空盒子4個(共價值新臺幣856元,得手藏置於其外套口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旋為林凌瑤發覺而追出攔下並報警處理,自林煌杰身上起出上開竊得之商品(已發還林凌瑤),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林凌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煌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凌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檢察官何國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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