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85號聲請人 盧亮廷 相對人 盧澄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盧澄輝(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盧亮廷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盧亮廷(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盧澄輝(男、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叔姪。相對人於105年1月26日因思覺失調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送醫後並無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姪媳 王怜月 (女、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但如經精神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僅達欠缺或不足之程度,則聲請法院變更為輔助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均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姪,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宣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病歷、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本院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廖俊惠 醫師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稱:「(問: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盧澄輝。(問:現住何處?)靜和醫院,住1年2個月(問:出生年月日?)59年6月4日。50歲。(問:算一下妳幾歲?)再減3歲,47歲、48歲。(問:為何入靜和?)我哥亂開槍,我才到靜和,我這些兄弟亂開槍,我爸媽亂開槍把我拆戶口,他們用炸藥炸人家房子,我家大廳房子牆壁被炸壞,他們要霸佔我財產,我家之前開超市,我生好幾個孩子,我兒子 盧明明 ,他有好幾個名字,我記不起來,我哥在臺北開槍殺很多人,我哥在臺東當兵殺死1、200個阿兵哥,你們可以問第四分局,那裡有資料。(問:學歷?)國中,我當2年兵。(問:何處當兵?)臺東自基地,顧獻飛機油庫。(問:有沒有飛機?)有,有戰鬥機、直升機。(問:
父親?) 盧森炎 。(問:有無吸毒?)沒有。(問:知不知道安非他命?)知道。(問:喜歡吃什麼?)泡麵。(問:三餐?)醫院有三餐,我沒有牙齒都吃稀飯。(問:有無入監?)有,第一次在看別人打架,我沒打警察,作證說我打人,被關了2個月,第二次是電玩罰金,我拿去花,別人要我去繳,我沒繳,第3次賣淫集團我報警救人,救4、50人出來,我是通知第四分局,連南屯分局也知道。(問:16+16=?)32。(8÷2=?)16,後改口打電腦間就知道,法院裡面2個人我認識的,我兒子愛玩,被抓,是律師幫忙放回來,我問兒子,他說跟人家打架,比如電腦,打進去,就有我的檔案」等語;嗣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基於受鑑定人有思覺失調症,不能管理自己財產,短期回復之可能性低,可為輔助宣告,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辯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此有本院107年3月16日訊問筆錄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7年5月2日院精字第107000592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前開訊問結果與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相對人應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聲請人所請為輔助之宣告,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叔姪,其原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由其任監護人,並經相對人之姪女 廖慧如 、姪媳王怜月等人之同意等情,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足憑。故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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