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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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承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承福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第4行「贓物領據」,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補充「證人吳○○之證述(詳偵查卷第8、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查筆錄所載)」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未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YouBike1台,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返還被害人(見偵查卷第2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應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40號被告謝承福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福於民國107年1月12日15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見 吳珮甄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笑單車公司)承租而停放於該處之U-BIKE公共租用自行車1輛(編號F12092號)未上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逞後逃離現場。嗣謝承福於同年月22日20時30分許,騎乘該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起獲將該自行車(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微笑單車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承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微笑單車公司員工 劉正廉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
檢察官李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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