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曉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3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曉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曉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8月8日16時10分許,在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設立於○○市○○區○○路○○號由店長 周美迎 所管領之UNIQLO服飾商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破壞其所挑選試穿之緞面開領上衣、垂墜風中高領紅色上衣、之防盜磁扣後,將該2件商品及商品架上之荷葉邊細肩帶上衣、斜紋短褲、圓領T恤、垂墜風中高領黑色上衣各1件置於其手提袋內,以此方式竊取上開6件商品(共價值新臺幣3,740元,均已發還周美迎)得手後未經結帳離去。
二、案經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曉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周美迎、證人 林燕翎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8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此外,復有美工刀1支扣案可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竊所用之美工刀,係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可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其因精神狀況非佳而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所竊財物之價值及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代理人周美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持以竊盜用之美工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荷葉邊細肩帶上衣、斜紋短褲、圓領T恤、垂墜風中高領黑色上衣各1件,業據告訴代理人周美迎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