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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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3號抗告人 鄭素蘭 相對人 蘇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25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83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檢附系爭票據影本,亦未將該等票據為特定,難認原裁定為適法執行名義;相對人也未向抗告人限時提示系爭本票,即逕聲請本票裁定,不符合票據法行使追索權之法定程序,程序上與法不合,且未經提示,利息無法計算;原裁定適用非訟事件法第78條顯有違誤,原裁定實不合法,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查本件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二紙:「發票日為106年6月1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發票日為106年6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741,000元,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就形式上觀之,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為有效之本票,此有卷附本票影本可稽,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觀諸系爭本票二紙正面均記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故抗告人僅泛言相對人未為票據之提示,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所參,其主張尚不足採信。依前所述,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旨,則相對人主張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並執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符合法律規定,抗告人未能具體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原審經形式審查後認系爭本票為有效而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末按法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僅得就本票記載之文義為形式審查,如本票票載文義符合形式要件,即可認定發票人應按照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無從就當事人間實質法律關係如何為審酌與認定。抗告人如對系爭本票是否屬實,依首揭意旨,自得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或其他之訴訟,以資解決為妥。從而,本件抗告人執此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
書記官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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