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所為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投監稽違駕字第六五|H00000000、六五|JB0000000、六五|JB0000000、六五|0000000、六五|J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為之投監稽違駕字第六五|H00000000、六五|JB0000000、六五|0000000、六五|J00000000號裁決處分應予撤銷,甲○○不罰。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裁決書意旨略以:被處分人甲○○駕駛 林志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四0九二、QN|九八九五、RJ|0九七二、M九|五五一二號等四部自小客車,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八十九年八月十四、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有行車超速二十公里以下及以上、闖紅燈等之五次交通違規行為,經台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省道第二隊及南投縣警察局交通隊等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分別就其上開交通違規行為裁處罰鍰,總計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六百元。
二、訊據異議人甲○○除坦承曾租用QN|九八九五號之自小客車外,堅決否認有租用林志勇所有之上開各車號自小客車並駕駛違規之情事,辯稱因其與汽車租賃公司有租金糾紛,致該公司將所有車輛之違規處罰均轉嫁於伊等語。
三、原處分機關上開各裁決依據無非以證人林志勇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申訴表記載上開交通違規事件之駕駛人均為異議人甲○○,及林志勇於申訴表內檢附之異議人駕駛執照影本為據;然查,經訊之證人林志勇證稱,其係聲勇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曾陸續向伊租車三、四次,記不清楚了,有一部車號00|八九五號曾租了十多天;又其出租車輛時由承租人所簽發之本票為免遺失造成客戶困擾,均已加以銷燬,汽車租賃契約書亦隨同銷燬了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是異議人究曾向林志勇租賃何部汽車,其租用期間為何顯均乏證據可供審認。另異議人亦稱,其除保存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租賃車牌號碼00|九八九五號之租賃契約書及本票外,餘亦未經保存(參同上筆錄)。而查,證人對於出租予異議人之汽車車牌號碼均已不復記憶,且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稱之車牌號碼00000號,核亦非本件經舉發交通違規之車牌號碼,則其就所有之車牌號碼00|四0九二、RJ|0九七二、M九|五五一二號等三部自小客車之交通違規行為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為異議人所駕駛肇致即乏所據,而原處分機關據林志勇之申訴改對異議人甲○○裁處罰鍰,於法尚有未合,爰撤銷原處分,併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至車牌號碼00|九八九五號自小客車部分,依異議人所提出之汽車租賃契約書內容所載,異議人租用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足見於上開期間內,該汽車為異議人所保管並駕駛無訛,則關於該車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因行車超速二十公里以下而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二千一百元部分,即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