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三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印尼國籍人,與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無故離家返回印尼後,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迄今音訊全無,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七七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回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事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九二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蔡木林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七七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並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及在外國之詳細住址。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查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七七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七七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蔡木林到庭證明屬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況被告自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出境後,即未返回台灣與原告同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函送之被告入出境紀錄附卷可考,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秋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廖錦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