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投監稽違車字第六五|II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十五時四十一分駕駛車牌號碼00|一一一三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台十四線十點二公里處,因駕駛時速七十二公里而經認定有超速二十二公里之違規情事,致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九百元,然查該路段西向十公里處標明時速限制七十公里,而此路段無人居住房屋且無紅綠燈,顯未超速,彰化縣警察局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函說明十一點五公里處設有五十公里限速標誌,然本件異議人遭舉發處為十點二公里,顯無超速情事,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經查,異議人甲○○對其遭逕行舉發駕駛汽車行經台十四線由南投縣草屯鎮往彰化縣芬園鄉方向(即西向)十點二公里處之時速為七十二公里之事實並不否認,惟辯稱如上開各節。然查,經本院會同異議人前往台十四線十點二公里處勘驗結果,該路段於由草屯往芬園方向(即西向)之十一公里又百餘公尺處設有速限五十公里之標誌牌,一路行至九點多公里處(約在台十四線十公里標誌牌前方十餘公尺),始再見有限速七十公里之標誌牌;而由芬園往草屯方向(即東向),則分別在台十四線九點多處公里處有七十公里速限標誌牌,及十一點一公里處有速限五十公里之速限標誌牌,此有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且經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彰化工務段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以九0二工彰字第一二九四一號函覆,該路段十點二公里處東向限速七十公里,西向限速五十公里,並繪製有台十四線自0公里至十一公里設置限速圖乙份可參(該函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寄達本院),是異議人於右揭時地以時速七十二公里速度駕車前行,顯已逾該西向路段十點二公里處最高速限五十公里之限制,而有駕駛汽車超速之交通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異議人所述之前開路段之交通速限設置不當部分,核屬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權責,本院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將異議人之申訴書影本乙份送交交通部公路局參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