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六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續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
年度六交簡字第190號判處拘役50日,又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交簡字第1034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於97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5年內再
犯公共危險案件,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酒醉駕車,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降低
,而擦撞 吳啟強 、 董彥良 所有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5416-PM自小客車,嗣經警測得其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84毫克,本院復酌量其生活狀況、又其係酒醉駕車三
犯公共危險案件,漠視酒醉駕車對道路用路安全所生危害,
顯無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輝碩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0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