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虎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以每月5仟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公司虎尾郵
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租借予
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匯款之用,嗣被害人乙○○遭詐騙
分次匯款新臺幣17,998元、29,989元至上開帳戶,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藏
匿人犯案件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又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被害人遭
騙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