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5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258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3月16日上午9時28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3月24日下午
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捌仟伍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信
用卡逾期未繳款月報表、戶口查詢、賬單查詢、及持卡人交
易查詢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