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276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276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9年度北簡字第2765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持支票之付款地在臺灣土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即臺北市○○區○○路1段43
6號,有原告所提支票1張影本附卷可證,為本院之轄區,
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土地銀行信
義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8年10月2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支票號碼為CT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3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雙方係於97年11月中旬在臺北市○○○路新
加坡舞廳認識,98年10月底雙方在酒店包廂內喝酒,因被告
詢問原告黑眼圈原因,原告即藉機騙稱父親久病住院,已成
植物人,要求週轉30,000元,被告誤信原告為孝女而幫忙,
數月簽發支票1張,原告業兌領該紙發票;其後98年11月25
日晚間,雙方在台北市○○○路阿財蔬菜牛肉吃火鍋,原告
趁被告稍有醉意,以積欠債務、願當被告小老婆為由,再次
向被告借款週轉,並約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50,000元,原告
每週陪被告上賓館一次,騙取原告簽發系爭支票預付6個月
金額,計300,000元,被告酒後相當後悔,拒絕受騙,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票據為無因證券,然票據債
務人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又法
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條
復有明文。
五、經查,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自得以票據原因
關係為抗辯。原告自承其主張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為:
其在新加坡舞廳上班,被告為原告之客人,被告為購買原告
之時間(即身體)而簽發系爭支票,承諾1年給付600,000
元(見本院卷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該原因事實
可認係雙方以感情、性及金錢為交易,被告簽發系爭支票與
原告,所為約定有背於善良風俗,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
道德觀念,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復執系爭支票
,訴請被告給付票款殊非正當。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金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00元
支付命令500元
合計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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