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283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283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叁仟叁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捌佰玖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
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日前與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誠泰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誠泰商銀領用信
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違約金部分不請求,並經原告當庭減縮聲
明如主文所示)。而誠泰商銀於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消滅銀行,誠泰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
稱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銀之權
利義務自仍由其行使負擔之,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業將前揭
對被告之債權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被告則以:請求逐
月攤還本金新臺幣63,389元,利息部分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示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帳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且被
告對本金部分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被告雖另辯
稱無力清償利息云云,然查,被告前揭陳述縱令實在,亦僅
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被告依約應負清償責任無涉,
而利息計算部分,為被告締約時信用卡約定條款上所明載,
被告既於締約時明瞭信用卡約定之循環利息,且該循環利息
未逾民法之利率規定,則被告即應依約定之利息為履行,被
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