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虎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
緩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查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賭博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
之包括一罪。又刑法第266條於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
時未予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
30倍,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所科之罰金刑最高
可處新臺幣30,000元,併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賭博犯行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與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犯罪所得,又其於緩起訴期
間已履行支付新臺幣1萬元予公益團體雲林縣私立華聖啟能
發展中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6
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