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沙小字第131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
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定亦有明
定。
二、查原告起訴狀雖載明被告住所為「臺中縣○○鎮○○街○○○
號」,惟本院依該地址寄送訴訟文書予被告,經以「遷移不
明」遭退回,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顯見上址應非被告
之住居所。而查被告已將戶籍遷入「雲林縣土庫鎮竹寮17號
之1」,經本院向該戶籍地址送達,亦由被告之同居人代為
收受,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
可稽,故本件被告之住所地應為其戶籍地無誤。又本件原告
為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屬法人,依上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亦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4條規
定之適用。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