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568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玉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106年度壢簡字第152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2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葉玉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6月9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青埔附近工地內,以用鋁箔紙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下午5時許,在同市區○○路○段○○○巷○○號租屋處前因另案為警緝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程序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葉玉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5月26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19日以94年度壢簡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違誤。
(二)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對於簡易判決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除第
361條以外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9至41、43、46頁)在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4頁反面),被告則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犯罪事實認定方面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其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4至5、30至33頁),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8至
10、12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壢簡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
4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自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壢簡字卷第12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本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不諱,又因衛生署已將毒品犯視為病犯而非罪犯,及所涉及毒品吸食案根本與社會秩序之維護與國家安全維護毫無關係,其犯罪手段也與一般刑事案件不同,請求重新量刑等語。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顯見戒除毒癮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及心理矯治治療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科,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謹慎相當,且查無其他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其權限或過重、失輕之不當情形。
(三)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認定及論罪部分,均認定被告有自首之事實,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援引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雖科刑部分誤載被告「犯後均未坦承犯行,仍有僥倖心理之態度」,容有未洽,然其適用法條既無不當,本院予以補充論述即可,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自無撤銷改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不具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馨方
法官謝志偉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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