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45號原告 劉子嘉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 律師被告 江宇萱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鍾博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
177號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3年6月5日結婚,嗣於105年6月14日經法院和解離婚,因原告表姊於105年6月30日見被告乙○○、甲○○偕同一名未成年子女看診,原告始知被告甲○○於000年00月0日產下之未成年子女生父為被告乙○○,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之通姦、相姦行為,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竟與被告乙○○共同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規定,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200萬元之慰撫金。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乙○○則均以:被告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即與訴外人 鄭宏毅 於通訊軟體相互留有曖昧對話,於104年3月12日與鄭宏毅共同乘車進入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之汽車旅館,於105年1月21日晚間在鄭宏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車內為親暱舉止,另於105年6月7日有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QK旅館留宿等節,均已超出異性間一般社交分際,而屬不當交往行為,原告無心維繫婚姻,自無受有精神上痛苦可言,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自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通姦、相姦或為曖昧親密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已可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其與該第三人自屬共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均知被告乙○○為原告之夫,竟仍於原
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於104年3月中旬某日為通姦、相姦之行為,被告甲○○並於000年00月0日產下生父為被告乙○○之未成年子女乙節,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61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桃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被告甲○○犯相姦罪、被告乙○○犯通姦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
6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信實。被告2人所為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4年間已與鄭宏毅有不當交往關係,與
被告乙○○間僅空有婚姻之名云云,然婚姻本係兩獨立個體之結合,各有其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或不同之思考及行為模式,在想法、生活、或價值觀本即有所差距,縱生破綻,於婚姻關係尚存之際,夫妻雙方均仍有努力重修舊好之可能性。觀諸被告所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16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員警工作紀錄簿(見本院卷第64頁),雖可查原告確有於104年3月12日、105年6月7日與鄭宏毅相約前往汽車旅館,同處一室,行為舉止超乎一般男女正常社交舉止之界線,然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有賴夫妻雙方共同維持,任何一方所為之干擾或侵害,均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幸福法益,僅係破壞之嚴重性大小之程度差別而已,要不得認因原告前開所為,被告甲○○、乙○○即取得恣意侵害原告配偶之權利,被告此部分所辯,殊無足取。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本院斟酌原告學歷為商職畢業,於陸程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任職內勤辦事員,104、105年度所得分別為40萬2,281元及34萬6,818元,名下財產總價值約160萬許;另被告乙○○學歷高中畢業,104、105年度所得分別為35萬1,795元及28萬8,178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甲○○學歷大學畢業,104、105年度所得分別為33萬4,258元及2萬8,135元,名下無財產,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4頁背面),再衡諸被告前揭相姦、通姦行為產有一子女,嚴重破壞兩造重修舊好之可能性,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至鉅,而原告於被告相姦、通姦同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亦與他人交往逾一般男女正常社交舉止之界線,就與被告 鐘博凱 間之婚姻破綻,亦具相當之可歸責性,復斟酌兩造身分、社會地位、前揭智識水準、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6月27日送達被告2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字卷第8頁至第9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35萬元,及自10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郭俊德法官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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