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義勝 選任辯護人 盧建宏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9月29日106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55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38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義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及理由,除量刑審酌部分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二)所載,並就證據部分增列上訴人即被告林義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次於民國90年間公共危險犯罪行為距本次犯行已逾15年,不構成累犯,且被告15年來謹慎其行未曾犯罪,可謂前次刑罰已收教化之效,而被告本次犯後坦承不諱,亦符合緩刑要件,且有從輕量刑空間,原審漏未審酌上情,逕以被告係二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逕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量刑實嫌過重,且被告為低收入戶,家中有4位子女要扶養,目前因工作受傷休養中,為此請酌情從輕處理,並准予緩刑機會以勵自新等語。
三、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且已致追撞前方自小客貨車(聲請書誤載為自小貨車)之事故,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4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二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為中低收入戶,職業工,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原審判決作成後,被告更於107年2月2日因第五節腰椎及第一節薦椎間椎間盤移位而急診住院,於同年月26日行經皮內視鏡椎間盤切除手術,現因病情需要療養,無法工作至少3月,上情均經被告陳報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大溪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紙供本院認定屬實,故上情已使本案之量刑基礎有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有可議,被告上訴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應認有理,爰予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多年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前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竟於服用酒精後,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且果然肇生事端,衡諸被告前次犯行係於多年前所犯、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年齡正值壯年、育有4名子女、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證明、現因傷無法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另稱:請求准予緩刑云云。惟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已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深知酒後駕車將對公共安全造成極大危害,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漠視他人安危及國家法制,且果然肇生事端,追撞他人車輛,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足認被告犯罪情節非輕,如非對其施以相當之刑罰,難以得由緩刑程序矯正被告之偏差觀念及行為,縱認被告坦承犯行、為中低收入戶、有4位子女須扶養、目前因傷休養中等情,本院業已於論罪科刑時就該情狀審酌如上,為使被告知所警惕,認其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洪瑋嬬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芊影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且已致追撞前方自小客貨車(聲請書誤載為自小貨車)之事故,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4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二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前於90年間犯同罪,經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837號被告林義勝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勝自民國106年8月8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胞弟家中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9)日上午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106年8月9日上午7時46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福德一路與和成路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 呂易霖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幸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易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檢察官葉益發

更多裁判書